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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逮捕。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经司法鉴定目前无诉讼能力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

本院认为,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广和

审判员李中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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