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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机动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在行至227省道延津县X乡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张××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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