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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BHX号三轮车伙同他人窜至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井区X井组X排X单井罐,盗窃原油3.22吨,价值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被蒙骗来松原市的,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车是我自己开到沟里的,应当从轻处罚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制止犯罪,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姓名不详,在逃)胁迫,驾驶吉BHX号三轮车窜至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井区X井组X排X单井罐,盗窃原油3.22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的二份供述:我是在吉林市龙潭区泡沿南站市场上从事运输工作的个体司机。2007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的雇我车去前郭县拉毛葱,给我1000元运费,我同意了。当天晚上我们到的前郭县,在一家旅店住宿。第二天凌晨2时许,那个人把我叫起来,我开着车往西走,在一个屯子后面,有五、六个人在那里等我们。他们乘二台车在前面领路,来到一个油井旁边,他们让我把车灯全闭了。我当时就知道他们是要偷原油,没有好事。有两个人看着我,其他人开始装原油。装完后,我开车跟他们走,我车上就我一个人。两台轿车前面一个,后面一个。走出三、四里地,我的车进沟了,陷住了,他们就走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刚进井场时,就感觉他们用我车是要偷原油,我怕他们打我,就和他们合作了。由于我听他们的话,他们没有打我。他们把我夹在中间,其中一个人拿着一个大扳手吓唬我,让我“老实点,别找不自在”。我为了不跟他们走,故意把车开进沟里的。我打110报警电话说“我被人挟持偷原油,车陷住了,你们救救我吧”。不一会,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的供述:当天晚上我们在松原市的一个旅店住的宿。旅店名字没记住,雇我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也没问,他说他33岁,我叫他老弟,他叫我大哥。在一个屯子后面,有五、六个人在那里等我们。他们乘二台车把我领到一个油井旁边,一个人上我车把车灯闭了。装完原油,他们让我开车走,走出三、四里路,车陷住了,他们呆了能有一分钟,见车出不来就走了,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4的供述:……那个人把我领到一个屯子后面,我把车停在一个树带边。从树带里出来六、七个人,有两个人来到车前,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扳手,另一个人拿着一把刀,什么刀没看清楚。我感觉不好就问他们拉什么东西。一个人说“你他妈管拉啥呢,开你车算了”。拿刀那个人上我车,拿扳手那个人站在车门的台上,让我把车开到一口油井旁,另四、五个人开始装原油。装完油他们让我开车跟着他走,两台轿车前面一个,后面一个。我的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觉得不好,想脱身,我的手机摔到了座底下,但我没想打电话报案,就想把车开到沟里。正好前面有一条沟,我就把车开到沟里去了。我再也没看见那两台车。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带走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2008年8月30日的三份供述:和我一起偷原油的人有五、六个,但长什么样都没看清楚。两台车有一台是奥拓,另一台是什么车没看清楚,车号也没清楚。从井场出来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没想报案,只想把车开到沟里。

2、被盗单位职工周xx的陈述:我是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47采油队46井组看井工。2007年11月14日早晨,我巡井时发现X排X单井罐的原油被盗了,我就向队里报告了。单井罐中的原油是凝固的,只有加热后才能放出来。我们队里的单井罐是用电加热,偷油人是加热后偷走的。从现场痕迹看,是用大型三轮车偷走的。

3、证人李x的证言:我是前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员。2007年11月14日早晨5时许,我接到一个报警电话,号码是x,是一个男子的声音,说他的车掉到沟里了,在红星牧场附近,有人挟持他偷原油,现在挟持他的人已经不见了。我先把警转到事故科,后来事故科反馈说不是交通事故。我又把警转到蒙古艾里乡派出所。

4、证人张xx的证言:我是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工作人员。2007年11月14日早晨5时许,我接到110转来的一个报警电话说有一辆车在前乾公路边翻到沟里了,并给我一个联系电话x。对方说他叫张某某,是吉林人,配货到这里来的。他开一辆柴油三轮车,有人威胁他盗窃原油,没办法才将车开到沟里的。我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就把警反馈给110,后来110说又把警转给蒙古艾里乡派出所了。

5、证人刘xx的当庭陈述:我是和张某某都是在市场上从事运输工作的司机。有一天,一个人雇张某某车去松原市拉毛葱,给他1000元钱,问我合不合适,并向我借了一张地图和400元钱。

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8张,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现场情况。

7、含水证明、价格证明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盗窃原油价格情况。

8、扣押笔录、返赃笔录各一份,可证实被盗原油被收缴及返赃的事实。

9、办案说明二份,可证实雇佣张某某的男子未查找到的事实。

10、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捕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主动将车开进沟内,有效地阻止犯罪,因其供述互相矛盾,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的二份供述中称“我的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觉得事不好,想脱身,我的手机摔到了座底下,但我没想打电话报案,就想把车开到沟里。正好前面有一条沟,我就把车开到沟里去了,我再也没看见那两台车”。而2007年11月15日的供述中却称“装完原油,他们让我开车走,走出三、四里路,车陷住了,他们呆了能有一分钟,见车出不来就走了,我就报警了”。上述证据表明:一、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是主动将车开进沟里,还是掉进沟内的供述不一致,即2008年11月14日供述称是自己开到沟里的,而2007年11月15日的供述却称是陷住的。二、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车进沟后,其他人表现的供述也不一致。2008年11月14日供述称再也没有看见那两台车,而2007年11月15日的供述却称“那些人呆了能有一分钟,见车出不来就走了”。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对于自己阻止犯罪的细节描述有许多矛盾之处,且又无其它证据支持,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制止犯罪及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没有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返赃、自首、胁从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审判员刘洪霞

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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