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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与陈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4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谢某(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为与被告陈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诉称:1995年,原告、被告及黄某希、黄某林、黄某全、刘显洪、谢某义、陈某坚、陈某能、闭应集合伙成立横县那阳振云红砖厂(以下简称振云砖厂),1997年4月23日改为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其中原告陈某甲投资(略).3元;陈某乙投资(略)元;黄某投资(略)元;谢某投资(略)元。13个股东投入的股金合计(略)元。1996年建成投产,共同生产一年后承包给被告陈某丙个人经营。2004年9月15日承包期满当天,召开股东大会,原告黄某、谢某、陈某乙因事不能参加,会议讨论砖厂今后的经营方式,被告则称有人要承租砖厂,故厂里设备需提前处理,但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被告擅自将砖厂财产、机械设备拆除运走,致使砖厂丧失了生产条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规定》进行折旧计算,被告的行为造成固定资产损失达(略).57元,其中机械损失(略).01元;厂房损失(略).56元。按股东投资额(略)元计,每(略)元应赔偿8001元,原告共投资(略)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略).13元,因被告拆除厂房及机械设备,造成砖厂停产8个月,按年租金(略)元计,给砖厂造成损失(略)元,应赔偿原告(略).3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略).13元及停产造成的损失(略)。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现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投资砖厂的股金凭证;

3、,《那阳振云红砖厂股东协议书》,证明十三位股东合伙建立红砖厂并共同管理;

4、2004年9月15日振云砖厂召开股东会议情况,证明讨论被告承包期满后红砖厂如何经营问题;

5、2004年9月15日振云红砖厂召开股东会的情况,证明2004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回忆2004年9月15日会议情况;

6、砖厂固定资产明细表,证明红砖厂总投资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统一规定,证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8、赔偿额及因停产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

9、原告黄某对被告私自拆运砖厂财产的陈某,证明2004年9月15日开会情况和9月16日拆除运走砖厂财产的经过;

10、2005年11月17日横县那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振云红砖厂自发生电费之日起至2004年7月止,所交的电费均以振云红砖厂名义缴纳;

11、2005年11月16日横县地方税务局那阳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电脑查询单》,证明振云红砖厂于1996年建厂并办理税务登记,于2004年7月停止生产并注销税务登记;

12、《停产报告》及《申请停产续延报告》,证明振云红砖厂的停产时间;

1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纳税人名称,振云红砖厂纳税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

14、1995年10月31日横县公正处出具的(95)桂横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是振云红砖厂与横县X镇X村签订用地协议;

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质证:

1、《承包砖厂合同书》;

2、1996年12月20日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听证告知书》;

4、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22日作出的横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

被告陈某丙辩称: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被注销,被告同是公司的股东,四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陈某甲等4人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必须明确的是砖厂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没有“擅自”将财产拆除运走,被告拆卖财产是经股东会议决定,并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合法行为。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希;

2、2004年8月13日那阳振云砖厂召开股东会议,证明会议召开时间及11个股东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今后还债办法:首先安排被告及清帐的结果;

3、砖厂财产拍卖协议,证明开会时间及参会股东10人,9人在记录上签名,同时证明将砖厂财产拍卖,拍卖价(略)元,由陈某丙购买,拆除时间由陈某丙决定;

4、现金支出单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4、25日经原厂长陈某能同意由被告偿还陈某铎借款5000元及陈某坚工资476.7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且住所地与原告所讲的一致,都是降岭口;

6、《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执行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证》,证明振阳公司生产红砖的标准,并且正式投产日期与原告所诉生产日期是一致的;

7、横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1月3日销售收据,证明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的情况;

8、《存折》一本,证明振阳公司纳税的记录,即从振阳公司户头扣税,直到2004年9月份结束;

9、陈某丙《承包砖厂合同书》,证明被告1998年9月5日承包的是振阳公司,也证明1998年振云砖厂就是振阳公司;

10、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振阳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申请登记,并且股东与原告所称的振云砖厂股东是一致的;

本院依职权到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有:

1、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登记情况;

2、横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被告陈某丙及黄某希、黄某林、黄某全、刘显洪、谢某义、陈某坚、陈某能、闭应集合伙筹建振云砖厂。1996年10月20日,以上股东根据1996年8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制作了《那阳振云红砖厂股东协议书》,股东即为以上13人,该协议书载明:闭应集(代表供电站),各人的出资额分别为:陈某甲(略).3元、陈某乙(略)元、黄某(略)元、谢某(略)元、陈某丙(略)元、黄某希(略).3元、黄某林(略).3元、黄某全(略).3元、刘显洪(略)元、谢某义(略)元、陈某坚(略).3元、陈某能(略)。3元、闭应集(略)元,振云砖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1997年4月23日,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其起诉状中的“1997年4月23日改为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句话删去),法定代表人是黄某希,并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第四章载明公司股东的姓名即为上述13人,第六章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其中陈某甲(略)元、陈某乙(略)元、黄某(略)元、谢某(略)元、陈某丙(略)元、黄某希(略)元、黄某林(略)元、黄某全(略)元、刘显洪(略)元、谢某义(略)元、陈某坚(略)元、陈某能(略)元、闭应集(略)元,合计(略)元,但在横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入资本明细表》中却没有闭应集,而是那阳管电站,出资额为(略)元。1998年9月5日,那阳振云砖厂(振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丙(乙方)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承包期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加盖“广西横县那阳振云红砖厂”的公章。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2003年10月21日,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载明被告当时生产的产品名称为烧结普通砖。2004年8月13日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共11人,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希、黄某林、黄某全、刘显洪、谢某义、陈某坚、陈某能、黎世立。黄某、谢某缺席。会议决议:1、清理本厂所有遗留帐目,2、组织承包期满后的生产方式,继续招包或转让或租赁中其中一种,3、关于今后清还债务办法,4、应收应付帐目表等。2004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陈某甲、陈某丙、黄某希、黄某林、黄某全、刘显洪、谢某义、陈某坚、陈某能、黎世立参加。会议决议:1、决定将砖厂财产拍卖,2、拍卖价为(略)元,由陈某丙购买。拆除时间由陈某丙决定,但必须办好手续方可,3、具体财产包括推土机两台、福建砖机一台、电动机、输送架、生产红砖砖车等用具、发电10千瓦台套、变压器、配电盘、电杆、电线、轮窑、机房、厕所天面,4、本厂应留部分:办公室、南面厨房、平房天面、水井用地用水、水泵,5、交款办法:上述除标明的财产共(略)元,除陈某丙在承包期间多支出(略)元留作还其款外,其余9000元一次性交清,6、本厂收到得款按会议执行还款规定。除原告陈某甲外,其余9个股东在《砖厂财产拍卖协议》上签名。次日,被告拆卖财产。2004年9月24日、9月25日,陈某能同意从被告交来的款项中支付陈某铎借款5000元、支付欠陈某坚工资476。7元。2004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全体股东无人缺席,会议内容一是讨论回忆9月15日股东会议情况,经参会人员回忆,称当日黄某希说除办公室、洗身房、卫生间、平房不处理外,其余全部处理,其他人都同意此意见;二是决定成立清算组;三是讨论砖厂场地招租问题;陈某乙、黄某、谢某、黄某林、黄某全、刘显洪、谢某义、陈某坚、黎世立9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另查明: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5年9月22日,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横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其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05年9月29日送达。

本院认为: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公司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也就是说,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害时,依法应由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四原告对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没有直接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四原告以被告陈某丙侵权为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否认广西横县振云红砖厂是广西横县振阳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2元,其他诉讼费3452元,合计8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黄某、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玉精伶

审判员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卢才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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