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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峰(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X村一网吧前门盗窃在网吧上网的姚xx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38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摩托车是孙某某盗窃的赃物,帮助其将摩托车拆件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购买。案发后摩托车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31日晚18时许,我和王峰(在逃)看到在达里巴村任辉网吧门口停着一台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我对王峰说:“咱俩把摩托车偷走,卖点钱花”。王峰说“行”。于是我们就把摩托车给偷走了。偷完车,我给何某某打电话说我偷了一台摩托车,问他有没有人买,他说有。我和王峰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何某某家。在何某张某看到摩托车后要买整车,我说车是偷的,怕出事,我和王峰在仓房就把车拆了,把发动机和车轮等零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我和王峰各分350元,钱都花了。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31日的晚上,我连襟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偷了一辆摩托车让我帮他卖,我同意了。孙某某和王峰把一台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骑来后,我就给同学张某打电话来让他看车,我说车是偷的,张某说没事。张某说要买整车,孙某某不同意,他和王峰在我家仓房就把车拆了,把发动机和轮胎等一些零件卖给张某了,张某给了他俩7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10月31日18时许,我同学何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摩托车,他说车是偷来的,让我去他家看车。我就去了。到何某某家后我看到两个男子在院里站着,旁边停着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何某某介绍说高个的是他的连襟孙某某。孙某某说车是偷的,只能卖发动机和车轮,得拆开。我说行。孙某某就和另一个人把车拆了,把发动机和车轮卖给我了,我给他们俩700元钱。

4、被害人姚xx的陈述:2008年10月31日晚,我和同学王xx骑摩托车到达里巴村任辉网吧找人,我们把车停到网吧门口,在网吧待了两三分钟出来,摩托车就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2007年6月份买的,是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

5、证人王xx的证言:2008年10月31日晚,我和同学姚xx骑摩托车到达里巴村任辉网吧找人,我们把车停到网吧门口,在网吧待了两三分钟出来,姚大骆摩托车就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他的摩托车是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

6、证人韩xx的证言:我是何某某的妻子,2008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儿子串门回来,看到何某某、孙某某、王峰、张某在我们家仓房里站着呢,地上都是摩托车的零件。我丈夫何某某说拆摩托车呢,张某要买,我就进屋了。不一会儿,他们就都走了。我也再没问摩托车的事。

7、证人王xx(系王峰之父)证实,王峰户口本上的名字为“王玉丰”,大伙平时都叫他“王峰”,现在人不知道在哪。

8、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盗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8元。

9、扣押、返还笔录证实被拆解的摩托车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10、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1、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可证实三被告人年龄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二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顾丹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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