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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9时43分,被告人梁某某从梧州火车站乘上贺州-南宁的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当列车运行在岑溪至北流区间时,梁某某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朱某在X号车厢X号座位上一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台步步高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和现金人民币235元等物品。随后,民警在X号车厢将梁某某抓获,追缴的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火车票,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杜金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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