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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43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至7日,在于顺河(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被告人李某喜伙同本村村民于中祥、连某强、连某明、连某军、连某民、胡昭谦、李某安、连某军(八人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岭用奔马车偷拉邙岭的土304车(约456立方),并以23元一车的价格卖给孙某某,获取利益8200元。2010年6月11日,经鉴定价值6977元。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收条、报案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至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于顺河(另案处理)组织下,与本村村民于中祥、连某强、连某明、连某军、连某民、胡昭谦、李某安、连某军(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邙岭用奔马车偷拉邙岭的土304车,并以每车23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共计获取利益8200元。经鉴定,涉案土方价值6977元。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古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顺河、于中祥、连某民、连某明、连某军、连某强、胡昭谦、李某安、连某军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乙、连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3、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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