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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某某诉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相撞,此事故经荥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2009年10月4日至10月8日在海南旅游,本人不在荥阳,不可能驾车肇事,本案是有人肇事后冒用被告之名,被告不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21时许,陈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X路北19板北大线主干X号线杆处时,与贴某叶、贴某某在此北侧路面打场晒粮时相撞,造成贴某叶、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造成的。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贴某叶、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贴某某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外伤。2009年10月14日,贴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49.88元、门诊医疗费243.7元(240元+3.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3、定期复查;4、若有不适,及时复诊。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荥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票据、住院总清单、病历、荥阳福恩诊所医疗票据、马朝峰和马士伟及马景一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河南青年旅行社业务主管宋杰名片一张、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清单两份、河南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期间其在海南旅游,并提交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合同条款及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清单等证据,此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正在海南旅游。因此,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49.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贴某某主张2009年12月2日福恩诊所治疗费600元,未提交处方、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20元(8天×15元)、40元(8天×5元)。

贴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贴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3.58元、误工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共计1751.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贴某某各项损失1751.58元。

二、驳回原告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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