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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庹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陈某,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庹某某(系马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庹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小容、张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茂华、黄某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陈某,被告马某乙、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某乙骑摩托车到本组村民杨中明家装彭水永丰建筑公司刘家坪土改工程项目部存放于此的水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未完工,原告马某甲就去阻止被告马某乙装水泥,由此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被告马某乙就用插在摩托车上的螺丝刀将原告马某甲的腹部、胸部多处刺伤,被告庹某某看见二人打架,就手持木棍跑去朝原告马某甲的背部猛击几棍,原告当时就被二被告打在地上坐起,胸部流血,头晕疼痛。在村民的拖劝下,二被告停止殴打,之后原告马某甲被同组村民抬上镇政府的车送到黄某卫生院治疗,原告马某甲共住院七天,花去医药费1152元,后经村、镇调解未果,原告马某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152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2132元。

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乙到本组村民杨中明家装自己向何伦购买的4000斤水泥,原告马某甲强行阻止,将水泥从摩托车上拖下,由此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马某甲摔倒在地,当时双方均未受伤。原告马某甲起身回家后,拿了一把砖刀向被告马某乙奔来,路遇被告庹某某,就向其乱砍,造成被告庹某某四肢受伤。被告马某乙持摩托车上的螺丝刀上前阻止,也被原告马某甲砍伤左下肢三处。原告马某甲称被被告马某乙用螺丝刀刺伤的事实不属实,是原告马某甲自己在家做房子时划伤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马某甲强行阻止被告马某乙装水泥,造成4000斤水泥过期无法使用,造成损失700元,依法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马某乙骑摩托车到本组村民杨中明处装运水泥,原告马某甲认为该水泥是彭水永丰建筑公司刘家坪土改工程项目部存放于此的,因该公司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与刘家坪村X组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故原告马某甲上前阻止,并将水泥从被告马某乙摩托车上拖下,原、被告由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拉。原告马某甲将水泥拖下后就离开了,后因被告马某乙继续装水泥,原告马某甲返回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扯,被告马某乙用摩托车上的螺丝刀刺伤原告马某甲,被告庹某某看见丈夫与人抓扯,遂持木棍上前帮忙,并用木棍击打原告马某甲背部,在抓扯过程中原告马某甲随身携带的砖刀掉落在地。后在村民的拖劝下双方停止了抓扯。原告马某甲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X镇卫生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治疗完毕并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52.90元,原告马某甲业已支付完毕。彭水县X镇卫生院于同年5月6日出具了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本案争议所涉水泥系何世伦所有并存放于杨中明处,何世伦系刘家坪土改工程的第四片区工程承包人,2010年4月30日,何世伦将水泥38包出售给被告马某乙,并派人现场清点给了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亲兄弟。

上述事实,有彭水县X镇卫生院的住院证、出院证、处方签、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一个大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克制,因“拉水泥”一事而引发本案,实属不该,还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和睦相处。就本案而言,当以过错原则归责。事发日,原告马某甲因误认为水泥为项目部所有并上前阻止被告马某乙拉水泥,导致纠纷发生,而后相互抓扯,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适当减轻被告马某乙、庹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庹某某在装运自己购买的水泥过程中被原告马某甲阻止,原告马某甲虽有过错,但被告马某乙、庹某某理应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致伤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庹某某在抓扯过程中用螺丝刀、木棍致伤原告马某乙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被告马某乙、庹某某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辩称的原告马某甲在抓扯中先用砖刀致伤二被告,过错较大的理由,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辩称的原告马某甲造成其水泥损失并应赔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二被告并未就水泥损失提出充分证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抓扯过程能够确定,被告马某乙、庹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原告马某甲具有次要过错。故被告马某乙、庹某某对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下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马某甲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1152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等费用共2132元的70%即1492元,前述款项由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马某甲预缴),由被告马某乙、庹某某负担28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充

人民陪审员张茂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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