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使人无法理解,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及债务人民币x元依法负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欠原告母亲郭淑华人民币x元的事有,是原告开店时用的,钱根本没到过我手,我不同意偿还。我们结婚时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过彩礼款人民币x元,并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x元。还有一台电脑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个月。结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过彩礼人民币x元。双方认可:1、人民币x元用于日常花销,其中人民币5100购买一台清华同方电脑,现存放在原告处;2、花费人民币x元用于维修原、被告租住房屋的院套和安装暖气。余款原告称用于其他日常生活,被告均否认,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2枚、吉翔家具城收据1枚、前郭双义盛信誉卡12枚,华生家电有限公司发票6枚、交电费收据13枚、其他日常花销收据48枚、车票2枚,证人王子芹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一台清华同方电脑系用彩礼款购买,在原告处保管,双方共同认可价值人民币3000元,应予以分配。原告向被告过彩礼人民币x元事实存在,扣除双方用于购买了相关结婚物品和日常花销人民币x元,维修租住房屋的院套和安装暖气花费人民币x元,还剩余x元,考虑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和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家庭财产: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甲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甲彩
礼款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50元,退还被告人民币8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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