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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化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挂甲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西看守所,2009年3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在四平市合谋欲诈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

x元,在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赵某甲企图单独诈骗被害人侯某某更多的钱财,遂让侯某某把被告人杨某某赶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同侯某某到松原开歌厅为由在集安市骗走侯某某人民币x元,在由通化开往松原的火车上将侯某某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价值x元的黄金首饰拿走,到前郭县后借故将被害人侯某某甩掉,诈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集安市的一个宾馆打工期间,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侯某某相识。被告人赵某甲自称叫赵某,是松原市的。二人相识后经常往来且同居。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回松原后给被害人侯某某打电话向其借款2000元,被害人侯某某在电话里问被告人赵某甲的真实姓名,被告人赵某甲称其叫张明军,之后侯某某来松原将2000元钱借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害人侯某某在松原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朋友唐某某介绍给侯某某。后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唐某某坐车去了四平,到四平后,被告人赵某甲、唐某某将侯某某安排在旅馆内,被告人赵某甲与唐某某去见杨某某,双方聊了一会儿,唐某某因故走开。唐某某走后,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合谋欲诈骗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甲并将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到内蒙古倒卖活羊,拉被害人侯某某入股,在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赵某甲企图单独诈骗被害人侯某某更多的钱财,遂让被害人侯某某把被告人杨某某赶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同被害人侯某某到松原开歌厅为由在集安市骗走侯某某人民币x元,在由通化开往松原的火车上将侯某某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价值x元的黄金首饰拿走,到前郭县后借故将被害人侯某某甩掉,诈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已将上述款物折价返还给被害人侯某某,被害人侯某某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集安市的一个宾馆打工,有一天我在集安市的一个网吧上网,我就在网上加了这个叫侯某某的女的,当时我不认识她,我说我叫赵某,是松原市的,我俩在网吧背靠背坐着,我俩在网上聊了一会儿就转过身来面对面聊,我俩就这么联系上了,于是我俩就开始经常见面,后来我俩就在一起住了,我住在她家,她当时住的是她哥的房子。2008年9月份的时候,我就回松原了,我在松原给她打电话向她借钱,我说帮别人办事,把别人钱花了,现在还不上了,我当时向她借2000元钱,她同意了,她在电话里问我真名叫啥,我说叫张明军,后来侯某某就来松原了,她到松原后借给我2000元钱。在松原时,我给她介绍了我朋友唐某某,唐某某认识这个女的后跟我说:这么大岁数你跟她扯啥呀。我说我没想和她长处。侯某某在松原玩了两天后,我朋友杨某某在四平给我打电话,说他没钱了,让我给他送点钱,于是我和侯某某、唐某某就坐车去四平了。我们到四平后,我和唐某某、侯某某就去一个旅店开个房间,我们坐了一会儿,我和唐某某就去找杨某某了,侯某某在旅店待着。我和唐某某见到杨某某后,我跟杨某某说我身上也没有钱,我还花那女的钱,于是杨某某问我什么样的女的,我就和他说了,于是他说我:你跟她扯啥呀。杨某某问我那女的有没有钱,我说不太清楚,但她哥有钱,杨某某让我和他合伙骗侯某某点钱,我说:我不骗,你自己干吧。于是杨某某就让我带他去认识认识那女的,我就把他领旅店去了,唐某某自己溜达去了,没和我俩去。到旅店之前,杨某某说到那报假名叫“杨某”。到了旅店,我给杨某某介绍的,我对侯某某说:这是我朋友杨某。接着他俩就开始聊,杨某某说要到内蒙古倒卖活羊,手里差点钱,要侯某某入伙,她当时同意了但没给钱。之后我和杨某某就去找唐某某,侯某某在旅店了,我们三个就玩去了,我们玩时和别人打仗了,于是我们三个就跑到长春了。我在长春给侯某某打电话让她到通化等我,之后我和杨某某就去通化了,唐某某回家了。我俩到通化时,侯某某接的站,我们三个就吃饭去了,在饭店我又向侯某某借了2500元钱,随后我骗侯某某说我家有事得回去一趟,我就走了,其实我仍然在通化了。我想把杨某某弄走,我想要是让他骗走了,还不如我自己骗。事后我又给侯某某打电话,她说她在通化呢,我说杨某那人不行,你赶快让他走。之后侯某某就把杨某某撵走了。我就又回到集安给侯某某打电话,当时侯某某也在集安,当天晚上我在侯某某家吃的饭,饭后我就和她说在松原开歌厅的事,她同意了。当时是2008年10月初,我俩商量后我就回松原了,我在松原给侯某某打电话骗她说房子找好了,每年房租x元,我交了5000元定金,我让她张罗x元钱,我自己借了x元钱。准备好后,我又坐车去集安接她,我在集安给她x元钱,让她保管,她说不愿意保管钱,就又将x元钱给我了,除此之外又交给我x元钱,也让我保管,我就收下了,我这次去集安的目的就是看侯某某的x元钱是否拿到,于是我俩就坐火车回松原,我俩坐的是软卧,在火车上,我在上铺,她在下铺,侯某某将她的黄金首饰交给我保管,说车上有小偷,她在下铺不安全,我就接过来放在我的包里了。我俩到松原时是上午,下火车后我就想拿她的钱跑,我就对侯某某说:我有个亲属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我去看看。当时她同意了,我俩就打车到的县医院,从县医院门诊那个门进去的,进门大厅有一排座椅,当时拿了挺多东西,我就让她在一楼等我,我拿着钱就从县医院后门跑了。我跑后就关机了,关了大约十分钟,我打车就往八郎镇走,我刚一上车就将手机打开给侯某某打电话,我告诉她我父亲出车祸了,黄金首饰都当了,急需用钱,20天之内就将钱还你。事后我也经常打电话骗侯某某,她始终是让我回去。我拿到钱和黄金首饰后就回八郎镇了,过了几天我又去大安市卖的黄金首饰,当时卖了5000多元钱,这些钱我都挥霍了。

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到前郭来在街上遇到我们村的赵某甲,我朝赵某甲借钱,赵某甲说他没钱,但他新认识的一个女的有钱,他还说如果和那个女的处好之后,就能从那个女的手里弄出钱来。我说:那就让她出钱,咱们做买卖吧。赵某甲说不打算和那个女的长处。我说那好办,咱们骗那个女的,让他跟咱们合伙做买卖,把她的钱骗到手咱们就走人,他也找不到咱们,当时他同意了,我俩就这样商量好了。过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领那个女的去四平了,让我到四平去找他,我到四平之后,在四平车站见到的他和唐某某,说了一会儿闲话,唐某某就走了,我和赵某甲商量见到侯某某后不能用真名,他说他报的假名叫张明军,我给自己起了一个假名叫杨某,我俩说见到那个女的之后再商量咋骗她,我俩就去了宾馆把那个女的接了出来,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我说我叫杨某是倒卖活羊的,并说倒卖活羊挣钱,当时聊了很多。饭后,我们把侯某某送到宾馆,从宾馆出来,我跟赵某甲说这个女的一定好骗,咱们就以合伙倒卖活羊让她入股,商量好之后,第二天我们就去了通化,在通化,赵某甲借口说他有事要回松原一趟,让我送侯某某回集安,赵某甲走了之后,我就送侯某某回集安了,到集安后,我极力骗说侯某某拿钱入股做活羊买卖,侯某某也同意了,但说要等赵某甲回来一起合伙拿钱,就这样我在她那住了几天,后来侯某某有事回通化了,她从通化打电话来说得几天能回来,让我先走,我说没有路费,她打发人给我送来100元钱路费,我就回松原了。过几天她给我打电话说赵某甲把她骗了,骗她5万多元钱,还有一些首饰,那以后她就经常联系我,让我帮她找赵某甲,后来听说赵某甲被警察抓住了。

3、被害人侯xx的陈述,2008年7月份的时候,我在集安市的一个网吧上网,当时是一名自称叫赵某的松原的男子主动在网上加的我,他和我在网上聊天,我当时在集安住,他说也在集安住,于是我俩就经常见面,我俩认识后,赵某在松原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说他欠别人点钱,我当时同意借给他,但没给他汇款,我问他真名叫啥,他说叫张明军,之后他就让我到松原看看,2008年9月份的时候,我就坐车来到松原,我在松原借给这个叫张明军的2000元钱,当时张明军还给我介绍一个叫唐某某的男子,他自称是小军子的表哥,我给张明军钱时唐某某也在场,在松原玩了几天后,我和他、唐某某就一起去四平,我们到四平时我自己在旅店住的,张明军和唐某某去哪儿我不知道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张明军领了一个叫杨某的男子到我住的旅店,杨某跟我说要一起做生意,去内蒙古倒卖活羊,手里差点钱,让我一起入伙出钱,我当时同意了,但没给他钱,之后他俩就走了,他们去了长春,张明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通化等他,于是我坐客车回到通化,我到后一个小时张明军和杨某就到了,我在客运站接的他们俩,之后我们到饭店吃饭,我当杨某的面又借给张明军2500元钱,他说还是还别人钱。接着张明军的父亲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家,于是我和杨某就回集安,张明军回松原,我到集安和杨某聊了一会儿,他就出去找地方住下了。第二天我又回的通化,杨某自己在集安住我的房子,接着张明军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到集安了,当时我还在通化,他让我把杨某撵走了,随后我自己又到集安,当天晚上我在家做的饭,张明军到我家吃的饭,他和我说一块开歌厅的事,当时是2008年10月初,张明军说与我合伙在松原开歌厅,我同意后,他说先回松原找房子,张罗事,走之前他还把我的三星黑色滑盖手机拿走了,我也同意借给他。张明军回到松原后给我打电话说房子找好了,租金每年

x元,他说他先交了5000元定金,让我也张罗点钱。2008年10月10日,张明军去集安找我,他拿出x元钱让我保管,我不愿意保管,我又将钱给他了,除此之外,我又将我的x元钱给他了,他就将钱放在他的包里。2008年10月11日中午,我俩乘火车来到松原,当时坐的软卧,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到的松原,张明军说他的亲属有病了,在前郭县医院住院呢,他要去看看,于是我俩打车到的前郭县医院,我俩到医院后,我在县医院门诊门口等他,他去楼上看病人,我在那儿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我看他还没有下来,我就给他打电话(电话号为:x),他的手机就关了,他当时上楼看病人时就将x元钱拿走了,我就一直打,怎么也打不通,于是我就想起来我的包里有黄金首饰,我就看我的包,发现里面的5000元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都没了,我这才感到我被骗了,之后我不停的给张明军发短信。第二天张明军给我回信了,在短信里他承认将我包里的现金和首饰都拿走了,他说他父亲出车祸了,急需用钱,黄金首饰都当了,说20天之内将钱和首饰都还给我,当时我相信他了,2008年11月5日,我因联系不上张明军就又来松原,我找到杨某,杨某说他不叫张明军,叫赵某甲,对我说什么也别问,就向他要钱,别的什么也别说,所有的一切都是骗我,我就报案了。报案之后,张明军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要赔偿我。

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侯某某指认被告人赵某甲、

杨某某的情况。

5、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在家接到赵某甲打的电话,让我到前郭找他一起吃饭,到前郭后,我俩一起吃的饭,饭后他有事先走了,大约晚上11点多钟,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车站去接一个女的,并把那个女的电话留给了我,我就去了车站,当时是晚上12点多的车,我在车站接到那个女的之后把她安排到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我就走了,第二天赵某甲和那个女的找的我,我们三人在一起玩了几天,赵某甲说要到四平去找杨某某,我说刚好到四平去找欠我钱的李某鹏要钱,我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四平。到四平之后我们先把那个女的安排在一个宾馆,我和赵某甲就去找杨某某了,找到杨某某后,我们在一起聊了不到半个小时,我就跟他们分手了,去找李某鹏要钱去了,以后再也没见过他们。

6、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父亲。赵某甲以前是种地的,最近几年经常在外面做生意,具体做啥事我不清楚。2008年10月份我家人没有生病的,也没有出车祸的;赵某甲也没有买过房子,也没有往家里拿过钱。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妻子。赵某甲以前是种地的,后来就往外跑做买卖,具体做啥买卖我也不清楚。最近一段时间他经常不在家,最后一次见到他是2009年3月22日在天津市的一个派出所,他给我一个棕色的皮包,包里有一部黑色滑盖三星手机、两枚黄金带钻石的戒指,还有99元现金。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黄金手链1条(千足金重27克),价值人民币6615元;黄金耳环一付(千足金重5.3克),价值人民币1298元;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重7.8克),1191元;黄金红宝石戒指1枚(18K金5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黄金红宝石戒指1枚(千足金4.8克),价值人民币1176元;三星手机1部(J708),价值500元。

9、提取笔录,证明在被害人侯某某处提取诈骗用工具门钥匙一把、侯某某与杨某(杨某某)电话录音(复制光碟)一份。

10、收缴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妻子李某某处收缴黑色滑盖三星手机一部(串号:x/2);黄金底座带钻石戒指2枚;现金99元。赵某乙为其儿子赵某甲退还的诈骗侯某某的现金x元;黄金手链(折合人民币6615元)、黄金耳环(折合人民币1298元)、黄金戒指(折合人民币1191元),共计人民币x元。

11、返还笔录,证明以上款物均返还被害人侯某某。

12、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办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通缉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1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4、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二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积极筹款已将被告人赵某甲诈骗的款物折价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悔罪、返赃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小红

代理审判员赵某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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