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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吴某、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农六法民终字第04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农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六师一○五团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六师一○五团基建队自谋职业,住(略)(与穆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六师一○五团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穆某的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吴某的新B-(略)号农用车在小巷内不好发动,便叫被告张某驾驶的新B-(略)号农用车用钢丝绳连接尾对尾向外拖,当被告吴某的车被拖上公路时,被告张某即停住自己的车,吴某的车侧向滑至右边林带将行人穆某碰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1999年8月6日昌吉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张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穆某不负责任。”同年8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穆某住院费(略).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128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陪护费6094.25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略).45元的60%,即(略).27元;(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穆某(略).45元的(略).18元,减去被告吴某已付的医药费(略).20元,交通费1250元和现金300元,现被告吴某实际应给付原告穆某8952.98元;(三)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即昌吉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无偿帮助吴某拖车,吴某是本案受益人,被上诉人穆某系被吴某的车撞伤,故原审法院对损害赔偿划分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吴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吴某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吴某停放在自家院内小巷里的新B-(略)号农用车因发动不着,便叫上诉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新B-(略)号农用车帮其拖车,两车尾对尾用钢丝绳连接,张某驾车向前往公路上行驶,吴某操作自己的车被倒着往外拖,张某的车上公路后向西行驶,吴某的车被拖上公路时,张某即停住自己的车,吴某的车则滑至右边的林带里将正在行走的穆某碰伤。事故发生后,吴某速将穆某送往农六师医院住院治疗。穆某共住院107天,于1999年1月26日出院,期间吴某为其支付全部住院费(略).50元,材料费38.70元,门诊检查费47元,支付现金300元和五趟交通费。1999年2月5日,穆某经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车祸致腰部运动受限,截瘫属六级伤残。1999年5月19日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复核鉴定为六级伤残,今后不需要特殊治疗,目前生活尚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时间在此鉴定后12个月为宜。今后腰部取出钢板内固定,费用在5000元内酌定,今后需加强功能锻炼,可考虑配轮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穆某曾向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报案,要求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该交警队于1999年4月19日给穆某下发通知,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后穆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9年7月26日委托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昌吉市交警大队于1999年8月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责任认定如下:(1)张某、吴某违反《条例》第七项下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2)张某在此事故中为主动,吴某为被动,因此张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吴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穆某不负责任。”该认定书最后注明“以上责任认定仅供参考”。该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均对此认定书提出异议,双方都申请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农六师农机监理所及昌吉州公安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事故现场已不存在而无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六师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书,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对农六师农机监理所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叫上诉人张某帮助自己拖车,双方均属违规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在张某给吴某拖车过程中,张某在车上路后已停住自己的车,而吴某因未控制好自己的车方向和刹车,造成吴某的车将穆某撞伤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是应吴某的请求而无偿帮助吴某拖车,吴某为接受帮助的人,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吴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农机事故由农机机构负责处理,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因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吴某对该认定书均有异议,且该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在并未到出事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时隔进10个月出具的,故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发当时的现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穆某住院医疗费(略).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128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陪护费6094.25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穆某已付一趟,吴某已付五趟)1500元,合计(略).45元的20%,即(略).09元;

三、变更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赔偿被上诉人穆某(略).45元的80%,即(略).36元,减去已支付的(略).2元,现应给付(略).16元。

以上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一审受理费4016.34元,其他费用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法医复核鉴定费500元,计5116.34元,二审受理费4017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9533.34元,上诉人张某承担2533.34元,原审被告吴某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其辉

审判员谢修志

审判员胡春丽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郝建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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