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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钢,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曾某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3.5万元,约定2009年1月12日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还款日期时,被告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2.2万元,对剩余部分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只借给被告15万元,原告所起诉的其他金额均为利息。另外,原告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某某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x.00),定于2009年元月12日还,如果违约愿按每天壹仟壹佰叁拾元付给梁某某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x元,对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在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长期托欠不付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所写违约金应理解为民间借贷利息,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中所写日违约金1130元,转换为利率已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09年1月1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只借给被告15万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所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82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雷贯华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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