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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薛某、张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伙同尚帝(另案处理)在巩义市东区新兴家园附近的阿伟美食吃饭时,被告人李某甲与邻桌吃饭的肖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肖某向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道歉。当晚23时许,肖某、张某丙、程某某、钤某、王某丁等人吃完饭后沿新兴路走至巩义市新兴家园对面时,遭到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尚帝的殴打,致使肖某、张某丙、程某某、钤某、王某丁五人受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21.5cm,已构成轻伤。王某丁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18.1cm,已构成轻伤。肖某的损伤为面部单条创口长5.6cm,已构成轻伤。钤某的损伤为全身创口累计长4.5cm,已构成轻微伤。张某丙的损伤为软组织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程某某、钤某、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肖某、程某某、钤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吴某、李某己、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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