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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与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邹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31年4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0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由沙石镇往赣县方向行驶至13KM+490M(即赣州市X路口)路段,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当事人张荣琳驾驶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搭载的物品(氧气瓶)发生碰挂,导致氧气瓶跌落砸伤行人原告潘某某,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王光即被送往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治疗费x.13元(其中住院x.73元,门诊费用559.4潘某某元;原告方支付了229.4元,被告支付了x.73元)。2008年2月29日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荣琳、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8年6月16日市交警直属大队委托江西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王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评定潘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潘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7月18日市交警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一、潘某某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五级伤残;二、潘某某中度智力缺损是颅脑外伤与老年性脑萎缩共同造成,其外伤参与度为50%;三、潘某光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为x元;四、潘某王光因车祸致头颅损伤,生活能力部分丧失,评定其为二级护理。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给原告x.06元。诉讼中,被告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对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复查。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29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一、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严重的运动性失语和感觉性失语功能障碍。属四级伤残;二、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术致颅骨缺损11×9.5Cm2,属十级伤残;三、潘某某颅骨缺损可行颅骨修补术,其费用约需1.5万元;四、潘某某属二级依赖护理,需终生护理。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为农村户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二女婿张万荣、小女儿潘某珠护理。被告钟某某是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支付了原告x元。2008年2月4日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保单号为x。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书,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重伤原告潘某某的脑部,导致原告IV级伤残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终生护理,给原告潘某某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的伤害巨大,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的残后护理费按1800元/月计付,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较为有据。由于原告潘某某发生事故时已77岁高龄,已丧失了抚养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尽管医务部门开具证明,证明原告潘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是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缺乏其它证据印证,只能按照章贡区现行的40元/天来计算。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主张的其为本事故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某是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应当根据被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13元(其中住院x.73元,门诊费用559.4元;原告方支付了229.4元,被告支付了x.73元)、住院护理费8560元(107天×40元/天×2人)、残后护理费x元(5年×x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x.7元(5年×4098元/年×63%)、营养费l070元(10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107天×8元/天)、司法鉴定费4200元(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支付的评残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费)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x.8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潘某某12万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潘某某;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x.83元,由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承担,抵扣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2163.83元。此款限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潘某某;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x.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支付的评残费1800元可从中扣除),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承担。

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某某为二级护理等级及是大部分护理,并非一级护理等级和全部护理,因此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残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等级再乘以相应的系数比例。被上诉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与老年性脑萎缩共同造成的,其外伤参与度为50%,因此计算其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时应乘以50%才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残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潘某某及新世纪兴国长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的残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外,上诉人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第四项已明确潘某某属二级依赖护理,需终生护理。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潘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等客观情况因素,并根据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其残后护理费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主张诉争残后护理费应再乘以一定比例系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相应的标准及受害人的年龄状况予以计算。本案一审诉讼中,因上诉人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对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严重的运动性失语和感觉性失语功能障碍,属四级伤残;因重度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术致颅骨缺损11×9.5Cm2,属十级伤残,并未明确其外伤的作用及参与程度,所以上诉人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对江西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的同时,又以该鉴定为基础要求计算四级残疾赔偿金时应乘以外伤参与度50%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公司兴国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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