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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筹借款项。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x元。原告出借的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3、保证书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党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还款,但利息计算错误,其约定的利息高于贷款利率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自有财产奥迪A6轿车(车牌号:晋x)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他项权利办妥后将全部资金付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3%(月结)作为补偿金。被告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及补偿金,否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签订本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某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x元)”,并注明:还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借款,被告将合同约定抵押车辆交给原告。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借陈某壹拾伍万元整(x),2010年6月10日前结清,超一天罚款壹万当天结清”。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出x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数额为x元系本金x及提前计算一个月利息(月息3%)4500元。另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3日,共计22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2008年12月31日之后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5.31%)四倍的利息为x元。计算公式为:x元×226天×(5.31%÷360)×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3%(月结)及借条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支持。形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计算为2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23元,被告党某某负担1827元,余额2150元退还原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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