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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武陟县大封镇人民政府、成某某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武陟县X镇国土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武陟县X镇国土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某某(又名成某次),男,1964年6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0日对申请人成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宅基地边界纠纷作出2009大政处字x%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成某某与王某某系大封镇X村人,同在村X路南居住。两家宅基地都是继承老人的。2002年成xx将祖上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让给成某某所有。并同成某某、王xx下了灰界(有转让证明书),成某某在转让地产上垒起了院墙并栽树、养猪,王某某家并没有出面干涉。2009年成某某家拆除老房屋和院墙盖房时,两家发生纠纷。被申请人说他家并没有同成xx、成某某下过灰界,下灰界是原村委干部马xx、马xx、宋x等干部下的,灰界位于胡洞中心,为南北两家边界。干涉申请人不让申请人盖房,说申请人侵占他家的地方。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家都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申请人拉院墙、栽树、扎猪圈,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为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方便生产生活需要,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决定:申请人家的宅基地宽度为申请人家东边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①,申请人家东边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②。①②两点直线穿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边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成x、成某某证明,2002年经协商成x将东邻成某某、西邻王某某的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归成某某所有。

2、2009年9月26日成xx证明,胡洞是其祖上留下的,经过协商转给成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3、2009年5月6日西唐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某某与成某某庄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村两委调解过程中成某某提供的各种依据属实,决定成某某可以继续盖房,以成某某、成xx和王xx三方下的灰界为准。

4、2009年5月18日调查马xx笔录,4月28日上午,其与马xx在成某某家扎地基时,王某某出来阻拦说,他们边界有纠纷;益庄王x问王某强,下这个灰界时他在不在场,他说:“说没在场也在场,说在场也没在场。”扎好地基正准备上铁网时,王某某出来拆墙。

5、2009年5月14日包工队证明,4月28日,包工队在成某某家扎地基,益庄王x问王某强,下灰界时他在不在场,王某强说:“说没在场我也在场,说在场我也没在场”。

6、2009年5月15日东岩挖掘机证明,在西唐郭挖地工期间无人干涉。

7、2009年5月19日调查马华兰笔录,成某某与王某某两家之间有一胡洞,胡洞由南到北属于成xx家,2001年左右,胡洞南边经村委协调,将胡洞分给东西两家,并下有灰界,当时有马xx等人在场。当时本打算将北边也分给成某某与王某某两家,但由于王某某不在家,其与马齐生找王某某父亲,王某某父亲说不要,因此没有分成。现在王某某所说在他和南邻居墙下挖到的那个老灰界其不知道。

8、2009年5月20日调查马齐生笔录,成某某与王某某两家之间原来有一胡洞,从南到北属于成xx家,在2001年左右,经村委协调,将胡洞南边分给东西两家,并下有灰界,现有墙为界。当时本打算将北边也分给成某某与王某某两家,但由于王某某不在家,王某某父亲说不要,因此北边没有再分。现在王某某所说的在他和南邻居墙下发现的那个老灰界其不知道。

9、2009年5月18日调查马明利笔录,在调解处理成某某与王某某宅基地纠纷时已经村两委研究出示过书面证明。

10、2009年5月14日成某x成某某的证明,下灰界时王某强在场。

原告王某某诉称,1、被告所作的2009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决定书查明“2002年成xx将祖上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让给成某某所有”是错误的。客观上,所谓成xx转让的祖上地产就是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胡洞,该胡洞早已是集体所有,任何个人无权处分,当然也包括成xx。其次,决定书查明“成某某、王xx下了灰界”这一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王xx虽是原告儿子,根本没有与第三人一起下过任何边界灰界,完全是第三人杜撰的事实,被告认可第三人杜撰的事实,显然是违背客观的。再次,决定书查明“成某某在转让地产上垒起了院墙并栽树、养猪,王某某家没有出面干涉”也是不符合客观的。实际上原告就一直干涉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2、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占胡洞及原告的宅基地属于合法的情况下就下达决定书,并支持第三人的侵占行为是错误的。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胡洞属于集体性质权属清楚,2009年第三人在侵占胡洞的基础上又超过胡洞侵占原告宅基地1.08米宽,原告提出异议并阻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不认真查明这些事实,以双方提供不出合法有效证据,第三人垒院墙、栽树、扎猪圈,原告未提出异议为由下达2009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书,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和方便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9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2年8月1日王xx(系王某某祖父)林权证,长31.3米,宽14.6米,东邻出路,西邻路,南邻王某海,北邻大道。

2、2009年8月26日马xx证明,王某某家与成某某家之间的胡洞属集体所有,至今未批划给成某某、成xx;2009年,成某某建墙基,不但违法、占用集体胡洞,而且还侵占王某某家的宅基地1.08米。

3、2009年12月23日马xx证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调解员王xx通知其去调解中心,记录员苗xx了解关于王某某与成某某宅基纠纷一事。乡调解中心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不真实,所提交的材料不是其签的字和按的手印。

4、2009年8月18日马xx证明,王某某与成某某之间有一胡洞,胡洞属集体所有,经前任班子马xx、宋x和其把胡洞南头平分给成xx、王xx各一半,胡洞是八尺,并下有灰界,此灰界为前后四家边界,南头两家各交村委400元,北头成某某、王某某两家当时没交清钱,遗留至今。

5、2009年8月28日和8月29日宋红证明,1992年其村农户宅基重新确权发证,王某某、成某某家都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王某某家与成某某家之间南北贯通的胡洞是集体所有,村里在分南半段胡洞时,下有灰界,分管四家。南边两家当场交清了费用,各自就业。北头王某某、成某某两家没有交清费用,作为集体遗留土地未作处理,未批划给成xx、成某某。2009年成某某建墙基,不但违法占用集体胡洞,而且侵占王某某1.08米。

6、2009年7月28日王x证明,其住宅原东邻胡洞,北邻王某某,胡洞东与成xx(系成某某之父)隔胡洞相邻,胡洞原宽7.8尺。97年经时任村干部从中协商,其与成某海两家将胡洞平分,并将灰界下在原老灰界东1米稍多一点的位置,当时的老灰界为南北整个胡洞的西边界,也为北边王某某宅基地与胡洞的边界,所以其家原灰界位置应在现新灰界西边1米多处。

7、1992年村委对原告、第三人宅基确权发证时丈量草图两份。

8、2010年2月15日王xx证明,王某某、成某某和王xx、成xx四家共伙南北出入生产胡洞8尺宽。97年村里调解每家交给村委400元,胡洞由四家分摊,当时王某某没在家,和成某某都未交款,后两家协商平分胡洞。后来成某某一直想侵占王某某家胡洞,两家发生多次争吵,其和爱人多次参与阻止。

9、2010年2月15日王某琴证明,王某某和成某某两家为胡洞多次吵架,其参加多次。

10、2009年8月20日西唐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关于王某某、成某某的庄基纠纷一事,前期调解时出现三个灰界,后对王某某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经核实调查,原胡洞中间灰界确系前任班子所下,此灰界为前后四家边界,有马xx、宋x等人为证。

11、原告申请证人王xx(系王某某之子)出庭证称,胡洞是集体的,胡洞南段九几年一分为二,南边两家各交给村委400元,北边两家未交。当时村委下有灰界,并通知其母亲和成某某及其妻子在场。后其父亲找马xx,马xx一直不在家。第三人垒院墙大约是在2002年或2003年。

12、原告申请证人马xx出庭证称,其1999年在大队担任副书记,当时胡洞属于集体,大约2000年,胡洞南段从中分开,以一家400元卖了,北段因王某某当时不在家搁那儿了。南边胡洞分时,没有找到西边的灰界。2009年5月19日的笔录,不是其签名和按印。

13、原告申请证人王xx出庭证称,2002年两家争胡洞时,王某某不在家,所以没分,他们两家一发生争执,就叫我去了。其与王某某系本家。

14、原告申请证人王xx(王xx妻子)出庭证称,大约2002年,成某某垒墙时,我和王xx去过,2005年和2009年又去过。

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大封镇人民政府通过对马xx、马xx等老班子干部进行调查,认为成xx与成某某两家有转让成xx祖上留下胡洞的转让证明,此事实存在。原告说他和第三人之间属集体胡洞,第三人侵占他家1.08米宅基地,经大封镇政府通过实地丈量调查后,老村委干部在原告和第三人南端所下的灰界只管南端两家宅基地北边界,不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南北边界。2、原告与第三人同在西唐郭村X路南居住,两家宅基地都是老宅基地,两家均提供不出任何合法有效宅基地证据。大封镇人民政府为了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情况,于2009年7月10日下达了2009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书,并于2009年7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双方。3、原告不服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x%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9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维持了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x%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大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支持。

第三人成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在复议过程中第三人成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的1992年元月由武陟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武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载明,成某某宅基长30.12米,宽11.72米,西邻的胡洞3.7米,备注标明“胡洞统属集体允许搭架滴水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不是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不能作为被告处理决定中的证据;证据3只是被告处理纠纷的参考;证据4形式不合法,调查时不能有其他人在场,马xx不得在场,且怀疑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5包工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据6挖掘机本身不能作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7,证人签字及按指印均不是马xx本人所为,且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8形式上有其他人参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9马xx参与了其他人的证明,签字处有两个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0内容乃虚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形式上看属于证明,但从其内容上看属于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举证的证据3、8,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后收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马xx参与调查过程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马xx当庭证实签字和按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马xx参加了他人的作证过程,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案第三人与证人同时作证,违反了证人单独作证的程序原则,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林权证不能作为宅基证明材料,不起法律效力;证据2、3、4关于胡洞的处理证人马xx说的不算;证据5宋x的说法不成某;证据6下灰界时证人王x不在场,故其不能证明;证据7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未见过此图;证据8、9证人王xx和王xx当时不在村里居住,无法证明;证据10在处理纠纷时未见过此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作为认定林木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成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认定,成某某与王某某两家之间的胡洞1992年确权时确权为集体所有,胡洞南段划分时,因王某某不在家,北段并未最终确定;证人所称村委在划分胡洞南段时所下灰界同时为四家灰界和其他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成某某系大封镇X村人,同在村X路南座南向北居住。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原有一条南北贯通的胡洞,1992年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武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权该胡洞属于集体,后经村干部处理,胡洞南段相邻的两家向村委各交400元,由村委将胡洞南段分给两家使用,并下有一个灰界,胡洞北段相邻的两家即本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成某某,因原告王某某当时不在家,故村委对胡洞北段未作处理。2002年第三人与成某签订协议,成x将东邻成某某、西邻王某某的祖上地产长30米、宽8尺,树2行转归成某某所有。后第三人在所谓成某转让的地产即北段胡洞栽树、养猪等使用,并在西边垒起了院墙。2009年,第三人拆除自己上房和院墙盖房时,原告称与第三人边界有纠纷,第三人侵占了他家的地方,进行干涉,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2009年5月6日村委出具处理决定书,认为村两委调解过程中成某某提供的各种依据属实,研究决定成某某可以继续盖房,以成某某、成某、王xx三方下的灰界为准。后成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王某某为被申请人请求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宅基地边界纠纷,大封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大政处字x!%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家的宅基地宽度为申请人家东边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①,申请人家东边北头灰界向西量15.38米定点②,①②两点直线穿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边界。王某某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王某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成某某以胡洞受让于成x为由并开始实际使用争议的胡洞,在进行翻建房屋时因该胡洞使用权与原告发生边界纠纷,该纠纷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处理过程中未听取当事人王某某、成某某陈述、申辩即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影响的处理决定,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7月10作出的2009大政处字x%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审判员张德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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