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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江西省石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江西省石城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一建在赣州市承建了江西理工大学X栋学生公寓(以下称学生公寓工程)。尔后,于2006年2月28日,江西一建又和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确定由赖东亮为首组成承包小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江西一建按工程总造价的3.7%收取管理费用。该内部承包合同由陈某某签字,并代表赖东亮在合同书上签名。在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赖东亮未参加到合同中来,实际由陈某某一人负责。陈某某在学生公寓施工工程过程中,因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经人介绍,向谢某某借得现金x元,该款全部用于学生工寓的民工工资的发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陈某某催收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义务。学生公寓工程的施工人名义上是被告江西一建,但江西一建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将该工程交付陈某某个人组织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应对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所借原告谢某某的借款x元,并自2006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江西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陈某某个人借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江西一建的公司借款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江西一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失公正。从本案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借条看,该借条系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个人书写,上诉人江西一建并未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理论,上诉人江西一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款用于理工大学公寓楼工程的民工工资发放。被上诉人谢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罗某丁证言及民工工资表,而证人罗某丙又是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罗某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所谓的民工工资表,只有领款人姓名和金额,没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发放民工工资。综上,上诉人江西一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归还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请求判令上诉人江西一建和被上诉人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x元及承担银行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x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用于理工大学建筑工程发放民工工资了。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陈某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款x元已经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江西一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陈某平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明的真实性,陈某平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叔侄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陈某平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权利后,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江西一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上诉人江西一建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江西一建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江西一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江西一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14-X号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谢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谢某涛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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