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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澧县人事局行政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澧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住(略)。

被告澧县人事局。住址: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澧县人事局于2008年3月7日作出澧人字[2008]X号《关于开除余某公职的通知》,决定开除余某公职。余某不服澧县人事局该行政决定,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澧县人事局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澧人字[2008]X号《关于撤销澧人字[2008]X号〈关于开除余某公职的通知〉的通知》,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余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余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余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闵海东

审判员皮业安

审判员成水友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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