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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xx诉被告齐xx、郭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关xx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x号xx室。

被告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齐xx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x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x诉被告齐xx、郭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09年4月20日上午8时25分,被告齐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营路口与驾驶电动自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xx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查档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43元,要求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齐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xx对被告齐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齐xx、郭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查档费和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只认可医疗费中烤瓷冠费800元、营养费300元和车辆维修费200元。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物损评估报告;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上午8时25分,被告齐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营路口与驾驶电动自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xx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108元、交通费275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查档费40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6,44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齐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xx对被告齐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关xx花费了医疗费3,108元,其中302.9元由原告医保卡内存款余款支付;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郭xx,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5月1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关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中切牙冠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将车辆维修费变更为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关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齐xx负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齐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郭xx对被告齐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查档费、物损费和鉴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为诊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受损的牙齿系门牙,其安装烤瓷冠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xx交通费人民币27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1,445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xx医疗费人民币3,108元和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3,558元;

三、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x交通费人民币275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医疗费人民币3,108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6,143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5,203元后的40%,计人民币376元;

五、被告郭xx对被告齐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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