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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史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在(略)。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何某诉被告史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翁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亦作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3月8日1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大货车沿华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崧泽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因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徐路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20元计算36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6,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0.1)、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000元(包括衣物损失440元和车辆损失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80元;2、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主张权利。

被告史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先行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费用,同意第三被告的抗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对(略)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大货车沿华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适遇原告骑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原告无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沪x大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查档费80元,聘请(略)支出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民航上海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928.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19.50元,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26,609.31元(含救护车费245元)。此外,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费180元、护理费1,108元、轮椅车费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第三被告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560元,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元用于修理车损。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某、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第二被告提供的就诊卡、影像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陪护费发票、轮椅车发票、七宝医院菜票收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一、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公交车发票,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二、误工费16,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收入损失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不能上班工作,实际扣发其工资总计16,000元)。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被告赔偿误工费,表示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工资明细单1份,载明2010年1月、2月原告各领取工资2,000元,2010年3月领取工资545.50元,2010年4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第一、第二被告要求法院核实上述补充证据,不再开庭质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6,928.81元(含救护车费2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72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五、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八、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定损单,本院依此确认为560元;九、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衣物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本院确认为8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1,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也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第一、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轮椅车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确认为560元;十四、(略)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024.81元,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93,7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5,228.81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因第一、第二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扣除,故扣除已付款28,957.31元后,原告还应返还第一、第二被告3,728.5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7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3,7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30元,减半收取计1,076.15元,由原告负担46.15元,第二被告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某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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