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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诉胡×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

委托代理人缪忻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胡×。

原告倪×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缪忻生、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1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胡×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1月15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12,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12,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不争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倪×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1.70元,减半收取2,2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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