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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6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沪x重型厢式货车(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行驶至联长路X号门口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71元、住院用品费117.90元(含复印费8元、日用品10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24,000元、装配期间食宿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661.6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10,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没有显示,且没有提供驾驶证。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用品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认可每次2.5万元计算13年,但维修费、装配期间食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61;鉴定费、查档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6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沪x重型厢式货车(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行驶至联长路X号门口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9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2,879.68元、护理费2,772元、餐费231元及相关日用品等费用,并认可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现金38,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某某车辆牵引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用单据、出院小结、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收据、户籍证明、(略)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122,0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37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餐费231元,故本院确认为1,289元。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限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其中,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工作收入、误工情况,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确定为12,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均确定每月1,000元,且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2,772元,据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96,000元。装配期间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74,89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2,000元。鉴定费、(略)费、查档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损失总金额为631,92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2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14,662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略)费、查档费总计517,262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扣除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38,000元,实际赔偿479,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14,662元;

二、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略)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517,262元,扣除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8,000元,实际赔偿479,262元;

三、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87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杨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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