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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荣,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宁江区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时,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119平方米,买时价格6.7万元,其中原告父母投资2万元,我要求要房屋,同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结婚时间及婚姻状况属实,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述的房屋存在,2004年买的房,花6.7万元,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这2万元是赠与原、被告的买房款。另外夫妻双方有存款2万元,商店货物价值2万元。我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我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夫妻双方有存款2万元,另有商店存货价值2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另有结婚证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住房的价值及住房是否有案外人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有其他人的份额,提请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出庭证实房屋有他二人的份额。同时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证言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父母王明哲、胡桂兰投资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此款系赠予行为。

本庭通过庭审,认为原、被告所住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份额,故曾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析产案件审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该离婚案件。因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进行析产案件诉讼,本庭依据被告桑某某的申请,恢复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房屋析产问题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许离婚。婚后有存款2万元,商品价值2万元,应当适当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商品(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存款2万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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