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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崔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崔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在诸光路X路人行道行走时,被告驾驶小货车冲向原告,原告躲避不及而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28,838元X20年X0.1)、医药费1,579.30元、就医交通费1,392.50元、至交警队协调交通费456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期间护理人员送原告上学购买代步工具即小三轮车31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每天计算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计算60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保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60天,计算标准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19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路X路处,与路边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人伤。2008年3月24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32.2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1,362元。第一被告另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99元,并支付现金3,75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2009年5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并累及骺板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簿、调解终结书、借条、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1,848.5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出租车发票过多,酌情认可300-400元。

二、三轮车310元,并提供发票1份,原告称原告因受伤而不能行走,护理人员为接送原告上学,故购买三轮车一辆。第一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二被告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32.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四、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三轮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两被告均不予确认,故本院难以支持;六、护理费,两被告一致同意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合计1,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74,208.2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72,70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413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需向第一被告返还3,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32.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208.2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72,708.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某3,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8.20元,减半收取1,399.10元,由原告负担639.10元,第一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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