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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扶余县士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男,三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县士英小学。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扶余县士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2008年4月2日午休期间,原告在校就餐后回班级上自习,当天因老师有事委托高年级的学生在教室里看护。原告说有个学生的牙掉了引起此学生的哭泣,负责看护的高年级学生刘畅就将原告叫到前面罚站,原告不服与其辩解,刘拿教鞭要打原告,原告害怕跑到二楼窗户边上了窗台,刘对原告说:“有能力你就跳下去”,因当天下雨窗台较滑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住院治疗。原告年幼在被告处接收义务教育,被告应对原告的安全负有监护的义务,学校的窗户没有护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两次住院后医嘱均要求全休三个月,需二人陪护三个月进行功能锻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6元、护理费x.48元(第一次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105天×2人次×52.36元+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104天×2人次×5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6元(x.52元×20年×40%)、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鉴定费1000元,放弃功能锻炼陪护费,以上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7万元,被告还应给付x元。保留再医权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扶余县医院、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用

药清单若干枚,证明原告伤后在扶余县医院治疗花364元,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共花x.36元.

2、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第一次住院15天,好转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14天,好转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

3、交通费票据若干枚计5000元,证明救护车两辆往返共4000元,家属看护陪同往返车费1000元。

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5、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城镇户口。

6、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学校窗户没有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略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原告要求按40%过高,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按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混合过错,因高年级的同学在管理的时候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自己上的二楼窗台后从楼上掉下,说明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被告的窗户自带防护,设计时已经考虑到安全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学生,2008年4月2日午休期间,原告在校就餐后回班级上自习,当天因老师有事委托高年级的学生在教室里看护。原告说有个学生的牙掉了引起此学生的哭泣,负责看护的高年级学生刘畅就将原告叫到前面罚站,原告不服与其辩解,刘拿教鞭要打原告,原告害怕跑到二楼窗户边上了窗台,因当天下雨窗台较滑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当日前往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好转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0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好转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期间又在扶余县医院门诊治疗花364元,两次往返花救护车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交通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接受教育,被告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因教师私自委托高年级的学生进行看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担责。原告擅自爬上窗台自身也有过错,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一小部分责任。原告年幼且伤势较重出院后按医嘱全休6个月,仍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次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5000元,其中的4000元属救护车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其余1000元票据属家属陪同租车的费用,经庭审核实,以保护400元为宜。依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故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县士英小学赔偿原告孟某甲赔偿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36.88元(29天×2人次×52.36元)、出院后护理费9424.80元(180天×5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52元×20年×20%)、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12元的90%即x.81元。(被告已付7万元,被告还应给付x.81元)。原告监护人自负10%即9965.31元。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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