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7年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孩曹某怡现年11岁,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酗酒成性,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无外债,婚生女归被告抚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结婚证二枚,证明2007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扶余县民政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冒用他人骗取的结婚证于2006年被依法撤销。
3,扶余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及受案通知书各一枚,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过,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如果离婚,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按收入比例多给付抚育费,因被告患病经常复发,且有抽烟酗酒等恶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现在的房屋产权是被告父母的,是婚前财产,原被告自同居至今一直与父母一居生活,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提供诊断书一枚证明自己患病无力抚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7年同居生活,1999年冒用他人骗取了结婚证,2006年扶余县民政局依法予以撤销,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孩曹某怡现年11岁(X年X月X日生),有听力障碍。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仗。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月收入不足700元且患病,婚后一直与父母一居生活。2006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近年双方一直分居,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一直分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病且有不良嗜好,婚生女有听力障碍近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以随原告生活较妥;原被告自同居至今一直与父母一居生活,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应在分家析产后另案告诉,在本案中对财产部分不做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怡随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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