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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运费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违约金,后因实际运输成本较高,原、被告就运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明确运费按每米0.9元计算,合计运费为人民币2,33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所有的运输义务,但截止2009年12月3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2,047,680元,尚拖欠285,12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最迟应于2010年1月14日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外,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运费,非双方约定转帐支付方式,致使原告额外承担承兑贴现费用6,951.26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85,1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损失6,951.26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33,409.0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运输费用,其中运费285,120元被告用现金支付;被告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未超过期限,所产生的贴现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被告拖欠支付运费的违约事实存在,应偿付违约金的金额为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数额确定为3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公路运输方式承运货物,对运输方式、运输要求、运输价格和保险、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替被告承运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现由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发运我公司硅芯管至新疆哈密,按每米0.9元结算,总共2,592,000米。应支付运输款2,332,800元,其中2,047,68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其余285,12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特此说明。”之后,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汇付原告865,493.14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二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682,186.8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运费,原告解入银行提示付款。至此,被告共支付运费2,047,680元,尚欠原告运费285,120元。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签发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产生两笔贴现利息共6,951.2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付款说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贴现凭证、货物运单、收条、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签收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讼争双方存在以下两点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有无收到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运费285,120元二是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兑现银行承兑汇票时产生贴现利息6,951.26元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

1、收据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将此份收据交付被告财务,领取现金285,12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据格式与原告使用的收据不同,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签名人“杨某”或“杨甲”也并非原告财务人员。为此,原告提供同时期原告所使用的收据存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财务人员信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收据的格式、印章和人员信息均与原告所使用的不同;

2、记帐凭证七份,以证明被告帐上反映本案争议的285,120元的现金被告已给付原告,与付款说明及收据相对应;

原告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除争议的285,120元外,其余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均无异议。而且,在前几次庭审中被告一直未提供上述证据,经原告和法院的要求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才提供,不排除被告事后添补的可能;

3、2010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中打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是谢某在收取现金后交付被告的事实;

谢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如下事实:在该电话对话的前几天,陈伟中与我进行过和解,当时陈伟中与我商谈以后被告业务再给原告做,并补偿原告5万元,要求原告撤诉。双方业务期间,被告付运费要求原告先开收据再付款,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先付款再开收据,故在协商时,被告也问及原告为何不开收据,最后双方没谈成。2010年5月27日上午,我还在睡觉,陈伟中一早打电话给我,信号也不好,电话中他说我有预谋,我以为他又讲为何不先出收据的事。

原告代理人认为在电话中,谢某未认可出具过虚假收据。

4、证人杨甲(身份为被告财务经理)和孔甲(身份为被告财务总监)证人证言,以证明2009年6月3日,谢某至被告财务室领取现金、给付收据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质证后认为,两证人与被告系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当天谢某确实去过被告公司,但只在底下大厅从物流部的贾经理处拿了付款说明;且证人陈述现金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中处领取的事实与之前庭审时陈述是公司备用金的陈述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被告业务的整个流程看,签订合同直至验收单、运输发票的交接、付款,双方都秉着规范、严谨的态度履行合同,除双方争议的现金交付款项外,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和给付承兑汇票,谢某领取承兑汇票时亦履行了在汇票复印件上盖章签字的签收手续,而根据被告陈述,谢某领取近三十万的巨额现金时交付的是已记载完备的收据,看到收据上盖有从未见过的原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杨甲”的情况下,被告未让谢某本人进行签收,实在让人难以理解;2、系争收据上所盖原告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在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使用或曾经使用过该财务章。被告申请要求本院前往各商业银行调查原告自2005年6月16日设立以来在各商业银行开立帐户及财务专用章印鉴的预留、变更、遗失等备案情况,因被告也未提供被调查银行与本案相关的线索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法院依照职权调查的条件,其申请不予准许;3、被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未经装订成册的记帐凭证,系争现金285,120元的支出记帐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记帐凭证没有证明力,原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财务帐册上显示2009年6月3日帐面上支出现金285,120元;4、两证人均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确有利害关系,证人在本院三次庭审后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受到影响,且证人陈述现金来源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中,与之前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是公司备用金不一致,其陈述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5、至于在本案审理后期形成陈伟中与谢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谢某对陈伟中关于收据问话的回答模棱两可,并不能明确反映谢某承认出具虚假收据,在通篇双方的对话中也没有谢某承认收到过系争现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录音资料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申请对谢某进行测谎,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测谎。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运费2,047,68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其余285,12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这是双方对于履行方式的约定。被告以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运费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从而产生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优势大于被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运费及逾期支付运费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3万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85,1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贴现利息损失6,951.26元;

三、被告上海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2.20元,减半收取,计3,09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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