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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3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黄庆坤,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庞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5年6月3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坤、被告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2年8月2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04年5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继续借用半年,但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31%(一年期)的3倍,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止,应为(略).125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略)。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现金收入凭证》1份,证明原告借款(略)元给被告的事实;

2、“还款计划”1张,证明借款续借半年及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同邦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审理。1、原告与被告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韦某是同胞兄弟,韦某飞是韦某、韦某哥弟俩的生身父亲,覃秀丽是原告的妻子。2、原告父子三人共同占有公司50%的股份,他们所发生的投资和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居于企业内部管理而产生的,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3、韦某飞、韦某及原告韦某不管由谁对公司直接投资或出资资金给公司,都代表他们三父子的共同股权行为。4、韦某飞、韦某、韦某、覃秀丽四人之间不管是谁从公司领回投资款和出资款,都应视为他们之间相互认可共负责任的共同行为。5、韦某出具的欠单并确定利率,是股东中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坑害其他非亲属的行为,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讲,该证据对其他股东不具约束力,更不具证明力。6、韦某飞、韦某、韦某三父子居于他们的近亲属关系和共同股权关系,他们三人的内部行为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7、被告没有欠原告韦某的款,韦某飞、韦某、韦某、覃秀丽经屡次投资和领款后,他们投资和出资给被告的款项已于2004年12月1日经公司全体董事会会议决议,折算在韦某飞的名下,韦某飞作他们的股权和债权的代表。8、韦某飞、韦某、韦某、覃秀丽交给被告的款项不是公司借款,而是他们向公司的投资,如公司的股东庞某也有与他们同样的投资凭单。被告认为,本案的性质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组织内部的投资或出资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法院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审理。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已于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12日由原告胞弟韦某代领,原告已没有资金在同邦公司。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章程》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

2、《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全体董事会会议决议书》1份、《退股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清算结果;

3、现金收入凭单和现金支出单据9张,证明原、被告及其他人曾对公司投资和领款的情况;

4、横县矿产公司的《证明》1份及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他人的亲属情况;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于2002年8月29日收取原告的(略)元是借款还是股东的股金2、如是借款,借款本金是否已归还,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后确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现金收入凭证》内载的金额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是公司出纳误写成“公司借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胞弟韦某所写,之前原告已经没钱在公司,故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及“还款计划”,是由被告出具的,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8年2月10日及2001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只是证明同邦公司的股东是韦某飞、林保乾,2003年2月23日的公司章程能证明同邦公司的股东是韦某、庞某。对《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全体董事会会议决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退股协议书》是同一天产生的,而文字上有出入,签字及内容也不相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协议书只是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2年8月29日的《现金收入凭单》与自己提供的证据1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2年9月2日被告收取韦某飞的(略)元的《现金收入凭单》、1999年6月29日被告收取覃秀丽(略)元的《收款收据》及被告还款给覃秀丽的3张《现金支出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12日的《现金支出单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是否是韦某签字不能确认,后一份单据有三个人的笔迹,并且出纳又没有签字,同时,原告是有独立能力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使被告将款还给韦某,但没有经原告授权,被告向原告以外的人履行义务,亦属履行对象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对2002年9月20日收取庞某的(略)元的《现金支出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单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是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她作证时一时说是借款,一时又说是投资款,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原告是同邦公司的股东及原告向公司交付投资款(或出资)而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作证,这一系列的证据没有直接反映原告是同邦公司的股东而出资或由原告代表同邦公司的股东出资的事实,也没有反映出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交给被告的(略)元现金转作股东的股金的事实,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虽然被告方的证人梁某某作证认为是投资款,但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上述交付给被告的(略)元是股东的股金,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200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收款时出具给原告的《现金支出单据》中注明收到的(略)元现金是公司借用,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这(略)元是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由其胞弟韦某代领,原告已没有资金在同邦公司,并以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12日的《现金支出单据》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即使韦某已领款,因原告事前没有委托,事后不追认,韦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韦某承担;因此,除2002年8月29日的《现金收入凭单》外,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现金收入凭单》记载“兹收到韦某交来现金(公司借用)款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续借的字条即“还款计划”给原告,字条内容:因本公司目前资金周转问题,现无力偿还韦某和覃秀丽借款,经公司领导讨论决定,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给借款人,续借半年,到期本息归还;字条落款是: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韦某。借款利息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止,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共(略).13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元。

2005年8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胞弟韦某原是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韦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8月29日的《现金支出单据》中注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略)元现金是公司借用,这已明确了这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交付的(略)元现金是股东的出资,而且被告在庭审中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也承认是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负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由其胞弟韦某代领,原告已没有资金在同邦公司;因被告不能提供韦某有权代理原告收回借款的证据,原告对韦某的代理行为又不追认,韦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的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韦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因韦某与被告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也不应追加韦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被告没有依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只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略).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韦某借款本金(略)元;

二、由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韦某借款利息(略)。5元。

案件受理费4134元,其他诉讼费2894元,合计7028元,由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韦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广西横县同邦非金属矿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韦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帐号:(略))和其他诉讼费50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玉精伶

审判员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农居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才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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