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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虞某甲。

被告虞某乙。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甲(身份等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葛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虞某甲(暨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12.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自欠缴之日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葛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欠费,被告确未交纳,但首先,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无续签合同,这一点业主无从得知,并且原告没有尽到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包括:将自行车库挪作他用,私自搭建房屋供保洁工等人居住,环境脏乱,存在安全隐患;变电站房体被撞,至今未修复;绿化枯萎,无人打理;自家的助动车被盗两次,后一次被盗时小区监控系统未运作;业主与相邻小区业主产生争执,相邻小区的业主竟轻易从围栏处翻越而过,保安职责何在业主向原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原告不予理睬。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与上海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XXX园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以有关部门批准为准,业主应按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相关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费0.33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9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2元/平方米/月,设备运行费0.11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14.34平方米,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12.2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约定的期限虽已届满,但继续服务至今,业主接受服务,业委会未提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服务过程中存有不足亦是必然,合理建议、提出意见则是业主应得之权。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以业主要求。三被告积极参与小区物业管理,主人翁精神值得学习,庭审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建议亦应引起原告的反思及改进。物业管理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拖延支付不仅不利于物业管理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被告所述尚不能构成服务有瑕疵对价应予减少支付或不予支付的抗辩,故本院不采纳。原告放弃有关滞纳金的主张,可予准许。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1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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