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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白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红宇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天,2007年7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某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原、被告又再婚,原告和现任妻子生育一女,被告和现任丈夫也生育一女;2009年9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杨某天的抚养权,改为由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杨某天的抚养权,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要求变更儿子杨某天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实情况是无经济收入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而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还有住房,生活条件优越,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将杨某天的抚养权变更为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

白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认为被上诉人无能力抚养孩子,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孩子在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对其身心健康有什么不利影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故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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