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X诉被告程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程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程XX(下称第二被告)。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18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6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下同)394.8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9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等合计66,906.8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修理费、支付现金3000元。其在本起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赔偿项目方面同意第三人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审核;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不承担,涉及糖尿病的与本案无关,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交通费,认可12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时间为15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197.80元、救护车费140元、护工费84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16,827.80元。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4.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197.8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其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均予以支持,合计12,472.6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772.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7,772.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担任机口主任和队长,每月1,7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后停发全部工资,根据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为6,800元,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5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15年×10%=43,257元,原告主张42,582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14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7,5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65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172.6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6,827.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655.20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68,222元,扣除6,655.20元后为61,566.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损失61,566.80元;

二、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X6,655.2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负担67元、二被告负担669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