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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英诉被告毕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毕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起,被告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0,000元。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毕某)、乙(沈某)双方系朋友关系。甲方自2007年7月始,因做生意短缺资金,多次向乙方借款,均有借据为证、甲方承诺以年利率的20%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7月7日,经甲、乙双方核对:减去甲方已向乙方还款人民币64,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316,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28,000元。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自2009年7月7日起,甲方支付乙方的借款年利率还是20%,计息金额为人民币444,000元。甲方应于2009年7月12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216,000元;2009年9月30日归还乙方人民币128,000元。利息结算至实际还款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0%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和支付利息的标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现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关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16,000元。

二、被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自2009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3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干华丽

审判员邓玲娣

代理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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