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黎某甲与黎某乙、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民一初字第5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横县X镇X街。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俩被告的亲戚)。

原告李某、黎某桂与被告黎某乙、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黎某甲和被告黎某乙、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黎某甲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自家旱播殃苗被牛踩踏毁坏,就生气地没有指定某人地骂了几句,被同村同队的两被告听到后,两被告就冲过来殴打两原告。其中:原告李某被两被告用拳头打伤,花去医疗费17.50元。原告黎某甲被被告人黎某丙殴打和推倒撞中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致使黎某甲受伤,后到马岭镇卫生院治疗117天,花去医疗费2702.70元。因被告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虽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查处理,直到2005年5月30日仍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乙、黎某丙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720.20元、误工费2489.76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合计6964.96元。

被告黎某乙、黎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也就是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到医院治疗时已明知自己受伤,但到2005年10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赔偿6964.96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原告黎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是同胞兄弟关系。2004年4月25日中午,两原告发现自家的秧苗被牛踩踏后,便骂了谁家的牛踏踩两原告家的秧苗等几句话。被同村的被告黎某乙、黎某丙两兄弟听闻,即与原告李某夫妇发生争打,致使原告黎某甲左上腹肋下撞中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2004年4月27日,原告李某因脸上受伤到横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50元。原告黎某甲亦于2004年4月27日到马岭卫生院治疗检查,卫生院根据原告黎某甲主观症状和临床体征,初步诊断黎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肺挫伤,从而进行药物治疗并建议黎某甲到县城医院进一步检查。2004年4月29日,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载明:“所见诸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心肺膈未见异常”。从2004年4月27日至8月24日,原告黎某甲在马岭卫生院门诊间断输液取药治疗,花去医药费2702.70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上述诊断的病体。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2004年4月30日,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召集原告与被告进行调停未果,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到辖区马岭派出所要求调解,直至2005年5月30日,双方仍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的辱骂而与原告进行争打,是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伙食补助费。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因受伤而在医院留医治疗或在家全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89.76元、伙食补助费175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原告李某的17.50元,是其受伤后在当地马岭卫生院就医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原告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虽然其提供的马岭卫生院出具的药费票据是2702.70元,但是2005年4月27日马岭卫生院初步诊断黎某甲患有肺挫伤并进行治疗,可到2005年4月29日,横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认为黎某甲心肺膈未见异常,而且马岭卫生院亦认为其出具的药费票据2702.70元只是大部分用于治疗黎某甲上述的病体,同时,被告方不予认可这些药费,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黎某甲医疗费2702.70元的百分之七十较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黎某乙与被告黎某丙依法应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从2004年4月27日受伤至向法院起诉时是2005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1年多,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原告受伤后间断治疗至2004年8月24日,而且双方曾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停直至2005年5月30日止方未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某乙、黎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7.50元;

二、由被告黎某乙、黎某丙共同赔偿原告黎某甲医疗费1891.89元;

三、被告黎某乙和被告黎某丙对上述应付医疗费1909。39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539元,由原告李某、黎某甲负担393元,被告黎某乙、黎某丙负担146元。诉讼费539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费100元(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