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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邓某某驾驶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机动车,在本区X路X路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孟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29.8元、外购药263.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辅助器具费65.6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停车费89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肇事司机邓某某系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9.8元、辅助器具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停车费89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54,381.54元、护工费1,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被告预付医疗费及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邓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路、海江一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孟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4日住院治疗。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99元、医疗费54,812.34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99元)、外购药263.2元,该些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9.8元、外购药263.2元,余款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尿布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及年龄因素及今后取内固定,伤后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孟某某的户籍资料记载其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五、2009年4月15日原告为取出自行车支付停车、装运费89元。

六、事发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另为原告支付护工费1,17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尿布发票、护工费发票、户籍资料、停车、装运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应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邓某某系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伤害,故应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独自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99元,其总金额为医疗费54,712.34元、外购药263.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4,712.34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99元)、外购药263.2元;2、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尿布)费65.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卧床,产生一定的尿布费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也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5.6元;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443.6元,依据原告的年龄、户籍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57,676元;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9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54,712.34元、外购药263.2元、残疾辅助器具(尿布)费65.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停车费89元、交通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852.14元,扣除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54,381.54元、护工费1,17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7,30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67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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