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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北路路口,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39.53元、交通费114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2个月×1,500元/月)、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停车费32元、车辆修理费175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项目和金额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之间的医疗费认可,对其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2009年10月8日的报告单没有原告受伤的记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根据2009年12月23日的影像报告得出的,对鉴定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查档费发票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之间的医疗费认可,对其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和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如果原告证据不充分,认可1,1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8日9时50分,在本市X路、江杨北路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与骑燃油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案外人李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李某某无关,原告也表示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不对李某某主张权利。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9.53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和诉讼等所需还支付停车费32元、车辆修理费18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膝部肿胀,酸胀、疼痛、活动受限,行走跛、下蹲、上下楼梯困难。综合分析认为,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刘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事发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助动车维修发票、停车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与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未上班。在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2,000元。被告刘某某则出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后于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计缺勤17日,在此期间按事假处理,扣除工资,共计1,111元。被告刘某某陈述该份证明系原告与其协商时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庭上出示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两份证明内容不同,且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只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也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1,439.53元。2、交通费114元,系原告的实际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4,48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400元和1,200元。5、停车费32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修理费175元,结合定损单和助动车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定。上述费用总计10,680.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39.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5元,共计9,808.53元,剩余费用共计87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808.53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8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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