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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确山县蚁蜂镇蚁蜂村张楼村民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赵某某、刘某丙,该村X组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浩,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确山县X镇X村张楼村X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赵某某,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王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12月份,被告将本组所有的黑(蝎)子山林子坡以现场竟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1999年1月1日签订《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当天交纳了承包费。2000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卖给他人用做坟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和返还出卖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款x元。其他请求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1999年1月1日与村X组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是有效合同,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承包费,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了《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当时的村X组长刘某乙代表村X组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书主要条款是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2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承包费75元,被告将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给原告植树和管理。2000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卖给他人用做坟地,两处坟地面积分别有1亩和1.5亩,被告得款x元,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卖地款分给本组村民,原告应分得540元至今未领取,也未向被告交纳余下的承包费。2009年11月9日被告召开全组代表会议,会议经投票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蚁蜂镇法律服务所现场进行了见证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是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原告如果不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决议结果。

上述事实,有《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刘某甲1999年1月1日与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有双方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此被告也认可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缴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及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足,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关于2000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范围的两块林地卖给他人用做坟地的问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参照被告卖地所得x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甲1999年1月1日与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签订的《黑(蝎)子山林子坡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蚁蜂镇X村张楼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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