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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逸仙路X路南侧100米处与被告单位的出租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愿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逸仙路X路南侧100米处与孙凯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凯云不负责任。2008年1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2-3个月、2个月。

沪x轿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被告表示已将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16,111.40元,原告为此出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其中有7,977.50元是治疗尿毒症的费用,该费用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虽然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难以采纳,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出示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其中有7,977.50元是治疗尿毒症的医疗费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据此确认医疗费为8,133.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7,246元。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至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误工收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均按照900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66,101.90元,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600元,上述费用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费用总计54,501.90元,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5,45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050.19元。

二、原告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787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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