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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6)威环刑初字第3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威环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系威海卫人民医院院长,副主任医师(副教授),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威海卫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于2001年底至2006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在筹建医院病房大楼、办理人事调动等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1)2001年底,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材料供应商威海市百源建材公司经理袁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2)2003年至2006年5月,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借筹建医院病房大楼和医院开发“海燕新村”工程之机,先后两次收受铝合金工程承包商威海开明铝塑门窗厂业务员陈某戊所送的现金7万元;(3)2003年6月,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借医院采购内窥镜医疗设备之机,收受供货商烟台贝克曼工贸公司经理葛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4)2003年,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李某甲的妹夫从外地邀请专家来威海卫人民医院为其治病,2004年又为李某甲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安排住院和手术等相关事宜,于2005年6月收受李某甲以感谢名义所送给的2万元;(5)2006年5月,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承诺帮助本单位心内科医生赵某办理人事关系调动为由,收受赵某所送的3万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收受袁某某贿送的3万元、陈某戊的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他事实辩解如下:1、他在2001年帮助其亲属陈某戊联系工程业务,2003年,陈某戊送给他2万元,主要是出于某情,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对烟台贝克曼工贸公司经理葛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他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某公支出,剩余的钱交给单位了。3、他的亲属李某甲等人在医院治病,他并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李某甲送的2万元不属受贿。4、赵某某工作调动问题,他没有能力解决,赵某他家送他一张储蓄卡,他把卡带到单位想还给赵,但因工作较忙还没来得及。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所辩解的上述1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理由如下:1、陈某戊一家与谷某某一家几十年来关系密切,谷某某曾多方面照顾陈某戊及家人,陈某戊送2万元主要是出于某友之间的亲情,不是受贿;并向法庭提供陈某戊的证言予以证实。2、烟台贝克曼工贸公司经理葛某某送现金3万元的时间应是2003年的7月份,被告人谷某某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某公支出,余款已交到单位;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葛某某、孙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3、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李某甲等人在骨科医院治病期间,被告人谷某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为亲属谋取任何利益,其收受李某甲送的2万元不属受贿犯罪;并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甲、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4、赵某人事调动的决定权不在医院一方,而是由所属的各人事局决定,被告人谷某某在这件事上没有权利,赵某所送的3万元银行卡,署名是赵某本人,该卡还有一个存折,赵某将卡送出,存折本人保留,被告人谷某某本人未将该卡上的钱取出,没有实际占有,且其本人也没有收受该款的想法,该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赵某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于1993年4月,由威海市X组织部任命为威海卫人民医院院长至案发。威海卫人民医院系集体事业单位。2001年底,被告人谷某某在筹建医院病房大楼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材料供应商威海百源建材公司经理袁某某贿送的现金3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对此事实,被告人谷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经过与证人袁某某、陶某某、孙某丙证实的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及赃款去向等事实经过一致,并有侦查机关提取2001年12月9日中国银行的储蓄存款凭条佐证。

2006年5月,借调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工作的医生赵某,因其人事关系一直未调到该院,故与其妻刘某来到被告人谷某某家中,请求其帮助办理人事关系调动,并送给被告人谷某某一张3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署名赵某),同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赵某持其保留的该笔存款的银行存折将该款取出,后被检察机关收缴。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供述了收受赵某银行卡的过程,并供述在案发前几天,卫生局下发了治理商业贿赂的文件后,他把赵某送的银行卡带到医院准备还给赵某,但还没来得及。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了赵某在2006年5月先到银行用自己名字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并存了3万元钱,想请谷某某快点帮忙把人事关系调到医院,后到谷某某家中把银行卡送给谷某某,谷某某推辞一下,但还是收下了。7月22日,谷某某被司法机关找去调查问题后,他就用留下的存折到储蓄所把钱取出来了。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的过程与赵某某一致。4、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医院人员调动要和卫生局商量,并协调人事部门才能办理。5、书证一宗,证实赵某送的3万元银行卡开户及提取的的经过、检察机关收缴赵某3万元的书证。

二、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004年10月,威海卫人民医院因开发“海燕新村”工程,经卫生局批准,由医院及医院职工共同出资,成立了威海市仁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选举决定,被告人谷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发“海燕新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威海开明铝塑门窗厂业务员陈某戊所送的现金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2006年7月21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传讯被告人谷某某时,被告人谷某某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所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陶某某、孙某丙证实的送钱原因、经过及赃款的去向等事实经过相吻合,并有相关书证证实。

另外查明,(一)2000年10月,威海卫人民医院在建设病房大楼时,与威海建设集团装饰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病房大楼的铝合金工程全部承包给该公司。后威海开明铝塑门窗厂业务员陈某戊找到谷某某提出想承揽铝合金工程。谷某某找到威海建设集团装饰分公司经理刘某壬,提出分一部分工程给威海开明铝塑门窗厂。后威海建设集团装饰分公司与威海开明铝塑门窗厂于2001年2月签订了分包合同。2003年底,谷某某收受陈某戊所送的2万元。

(二)2003年7月,谷某某在医院采购内窥镜医疗设备过程中,收受供货商烟台贝克曼工贸公司经理葛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后谷某某将其中的x元用于某公支出,剩余的x元于某年8月上交单位。

(三)2003年,谷某某的亲属李某甲的妹夫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病期间,医院根据其病情按规定从外地邀请专家为其手术。2004年,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在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谷某某按规定为其安排住院治疗。2005年6月,谷某某收受了李某甲馈赠的2万元存折。

上述事实,有谷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戊、葛某某、李某甲、孙某乙、刘某庚、李某辛、陈某己、刘某壬、孙某丙、陶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收受赵某贿送的3万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谷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谷某某在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坦白交代上述二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收受袁某某、赵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收受陈某戊贿送的5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人谷某某是经董事会选举担任董事长,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故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收受陈某戊贿送的2万元事实,经查陈某戊是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已将铝合金工程承包给威建集团装饰分公司后,向谷某某提出要求承揽该工程的,谷某某作为院长已无权决定再将此工程承包给他人,谷某某利用本单位与威建集团装饰分公司业务上有合作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威建集团装饰分公司负责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陈某戊承揽了部分工程,谋取了利益,但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虽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不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收受葛某某贿送的3万元的事实,经查该款部分用于某公支出、部分上交单位,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谷某某收受李某甲2万元的事实,经查谷某某在李某甲及其妹夫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其出于某属关系看望照顾二人,不属利用职权,李某甲出于某情送给谷某某财物,属于某友之间的馈赠,不属受贿。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某受李某甲、葛某某共计五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某受赵某3万元不属利用职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利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英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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