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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金耦顺,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0年4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自己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00年4月底至2004年4月底。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2005年5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6万元,承诺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还承诺于2005年7月31日前支付逾期利息8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本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44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0万元,至200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息36万元,还应支付逾期利息8万元。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3年12月26日原告女儿陈×为自己在银行开户并存入借款20万元,2004年1月8日其又在该帐户中存入30万元,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自己开始提取借款,故借款日期应为2003年12月31日。此后,自己于2004年8月18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9日、2005年7月10日分别归还了20万元、4万元、10万元、8万元,共计归还本金42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承诺书上载明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8万元均是高利贷利息,不同意支付。现同意返还本金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8万元的利息。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9日、2005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四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本金4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又提供了2003年12月26日由原告女儿陈×代其开户并存入20万元、2004年1月8日存入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借款发生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借款8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36万元。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归还的20万元、2005年2月7日归还的4万元、2005年3月9日归还的10万元均是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归还的本息,不能全部算作归还的本金。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认为,其女儿陈×已于2007年8月2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03年12月50万元刘×存款一事,经字迹辨认发现,银行单据上签字并非本人所为。本人也从未为其存入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现金,故被告提供的个人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发生于X年X月X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女儿陈×于2003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开立帐户,并存入20万元,2004年1月8日原告又存入被告帐户30万元。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9日分别归还了20万元、4万元、10万元。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约定应归还本金及利息70万元,今还欠本金及利息36万元,承诺于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此份还款承诺上,被告还承诺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8万元于2005年7月31日前付清。2005年7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当庭承认并提供银行有关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借款发生时间为2000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该50万元借款系原告女儿陈×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2004年1月8日存入被告银行帐户,却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借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的意见予以采信。从该时间点计算至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200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0万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2005年2月7日、2005年3月9日分别归还的20万元、4万元、10万元如视为被告返还的本金,则被告应支付相应时间段的利息。在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8万元,因在出具承诺书时,尚未发生逾期还款的问题,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费用,故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归还的8万元应视作返还的本金,原告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别支付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3月9日止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8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2,694元,由被告负担4,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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