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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丛某某,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橡胶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威海高新田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约定以3.5万元房价出卖其位于前峰西村房屋一处,房屋和房价款均已交付,但因被告不具有前峰西村户口,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国务院的有关通知、山东省政府有关宅基地不得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转移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房价款,原告也向其交付了出卖的房屋。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前峰西村建筑面积76.05M2的房屋在张村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约定房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款3.5万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当日被告以1.5万元为计税金额向张村镇财政所缴纳房产交易税450元,向前峰西村委缴纳买卖房屋管理费1000元,所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的房屋系其依法建造并取得产权手续的合法财产,双方就该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原告以该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限制宅基地转让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禁止买卖农村土地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且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双方间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系将国家法律限制转让农村房屋宅基地的规定,错误理解为限制房屋转让的规定,而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通知,均不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之内,均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合同履行的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限制转让,也无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无效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菊涛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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