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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市慧缘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威海市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威海市慧缘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用信用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至2007年4月30日届满,山东慧缘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与其交易伙伴修改了结算方式,不能归还银行的贷款。为维护银行和担保公司的信誉,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x元,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承诺5月10日归还10万元,5月30日归还x元,被告董某某为此作了保证。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而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2007年4月30日借款人处签章为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为董某某签字的两份借据,其中一份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苗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5月10日前后还拾万,余款肆拾万元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除按威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需按日处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借款人存放两张支票在出借人苗某某先生处。(如5月10日不能归还10万元,则5月30日的还款期限约定无效,苗某某先生可随时收回全部借款。)

另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苗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在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除按威海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需按日处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董某某应当连带承担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借款x元的还款责任,提交2007年5月25日承诺人处署名为董某某的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30日,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向苗某某先生借款x元,原答应在5月10还款10万元,但金园制衣未能履约。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所有人,在此郑重承诺:我保证金园制衣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我个人愿为此保证。如果金园制衣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愿意用我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这笔借款作担保。

在借款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07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30日两份加盖有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为被告董某某的借据,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签署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07年5月30日届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董某某连带承担返还借款x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07年5月25日署名为被告董某某的承诺书,应认定被告董某某签署承诺书向原告保证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按期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董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被告董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其是为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部借款x元所作的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按担保法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即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连带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董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x元的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威海金园制衣有限公司追偿。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诉讼保全费309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

审判员陶小琳

代理审判员王某平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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