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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15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山东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2。

被告荣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光、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回购毕家疃东街X号房屋,并承诺于2006年7月10日还清,借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荣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款,将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款,并要求被告荣某某履行其担保责任,均未果。2008年6月28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08年8月底。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其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于2006年1月12日的借款实际是经原告杨某某批准,从原告任董事长的威海盛迪服装有限公司帐户取走的,是借公司的款而不是借原告个人的款。在2007年底原告称以后用被告王某某的奖金及其公司应交的劳动保险抵顶部分借款,原告只是以名义董事长名义与二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真正借款给被告的是威海盛迪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

被告荣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某某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由于乙方要购回位于毕家疃东街X号地房产,特向甲方借款30万元人民币,待法院返还其有关款项时或房证办好以后立即贷款偿还借款,就此事达成如下议项: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30万元),使用期限半年(从2006年1月12日算起至2006年7月10日),到期全部偿还,在此期限内,乙方应积极设法筹款,保证尽早还清借款,力争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现行借款利率计算。2、乙方可以根据情况提前还款,到期不能还款双方可以协商延期,若甲方需要不能延期,乙方必须主动想办法立即偿还,实在没有偿还能力乙方也可以将其名下位于毕家疃东街X号的楼房按法院拍卖价(43.2万元)转让给给甲方,甲方再补偿差额给乙方即可,否则,甲方将向法院起诉。3、为保证协议内容的很好执行,特请荣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要保证乙方按期还款,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要与乙方共同偿还借款。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有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的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支款单一份,内容为“支款单支款日期06年1月12日今支到人民币(大写)参拾万元整支款事由借款付款单位批准人杨某某支款人王某某”。

2008年6月26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杨某某乙方:王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就乙方未能履行2006年1月12日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一事签定如下补充协议:原协议所签内容继续有效;还款日期延期到2008年8月底以前;逾期乙方还履行不了还款事宜,甲方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下方有原、被告三方的签字。

二被告质证后,对以上两份协议及支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弄不清借给他款的是公司还是个人,他认为原告是代表公司的借给他钱的,所以就签订了这个协议。对于其主张的是借的公司钱,被告王某某仅以支款单上经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而由其从公司取走钱的事实来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来证实。对此,原告解释称,支款单只不过是原告从公司将自己的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而已,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是正确的。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被告王某某间发生借款关系的对方是原告个人还是其任董事长的公司。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该二份协议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而非发生在是威海盛迪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原告提交的支款单只是为了证明其已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的事实,其目的在于佐证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至于借款以何种方式向被告支付,并不能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两份协议的借款人处均是原告个人的签名而非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称是原告以董事长的名义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对其以上陈述,被告仅以原告在经批准处签字来进行抗辩称是借的公司的款,对此原告已解释是原告从公司将自己的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且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荣某某对以上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被告王某某称原告答应以其奖金和劳动保险费抵销部分借款,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荣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

二、被告荣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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