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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养老金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上。

被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xx镇xx村xx号。

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原告王xx诉被告顾xx、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xx路、xx路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撞倒受伤。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33元、误工费2,192.09元、交通费187元、鞋子损失339元、电动车损失324元、电影票损失40元、考务费损失9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未答辩。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近xx路处,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手小指外伤等,予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5次,医嘱建议休息至2009年10月24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包括外购药在内的医疗费用630.90元,被告顾xx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1.4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未观看当日14时20分的电影及不能参加同月12日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为此损失电影票款40元及考务费900元。为维修其受损电动自行车,原告支出维修费324元,其在事故中受损的鞋子购买于2008年5月,购买价格为339元。被告顾xx肇事沪x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病假证明单,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缺考证明,电影票,鞋子购买发票,医疗费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考务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作为顾x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顾xx赔偿。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受伤休息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但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根据医嘱建议的15.5天休息期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及其就医、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酌定为1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鞋子损失,事属合理,本院根据其购买时间及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影票损失及考务费损失,有在案相应证据为证,虽属间接损失,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予认定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902.30元、误工费2,192.09元、交通费150元、鞋子损失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24元,合计3,768.39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电影票损失40元、考务费损失900元,合计940元(被告已支付2,271.4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1,33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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