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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商初字第6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鲸园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原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鲸园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鲸园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鲸园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0日尚欠利息7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至2008年4月20日的利息746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现在监狱服刑)系战友,被告是通过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其在将前期的贷款还上后,于2006年10月又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但被告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并未将贷款交与被告,被告也多次找刘某某追回此事,刘某某一直说贷款没有批下来。后来被告了解到这笔款被刘某某自己用了,利息也是他还的,刘某某后来就找不到了,再后来就被判刑了,现在服刑。所以被告认为他一直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借款为由,于2008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贷款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50%的逾期利率;对贷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本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由威环鲸园农信高保字(2006)第X号保证合同担保。2、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及保证人张华芹、李春玲、梁某强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威环鲸园农信高保字(2006)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梁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月利率7.65‰,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有被告梁某某签字。4、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08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465元,该证明上加盖原告公章。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在原告处贷款的客户应当有一个以客户名字开户的存折,原告会将贷款打到存折上,但他手中并没有这样的存折,所以他根本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

再次开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以被告名字开户的存折一本及存取款凭条二张,存折系原告在其原工作人员刘某某个人物品中找到的,帐号为x,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当日存入人民币5万元,同日5万元被取出。存取款凭条二张从原告帐目中找到,帐号同为x,时间均是2006年10月27日,客户签名是“梁某某”,分别载明“梁某某”当日存入5万元,同日将5万元取出。原告以此证明其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于2005年10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及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原告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收回被告该贷款。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上述证据1的存折,刘某某从来没有给他,他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而二张存取款凭条中客户的签名虽然是“梁某某”,但该并不是他本人所签,存取该款的人并不是他。2、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他于2005年10月在原告处的贷款确已归还。被告同时申请法庭向刘某某调查或传刘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也认可上述证据1中的存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梁某某”应当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法庭依法对刘某某进行调查,证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原告工作人员,现在潍坊监狱服刑。其证明:他确实经手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贷款,一年一转,在归还了前一年的贷款后再贷下一年的,2006年10月25日贷款的这笔是被告的最后一笔贷款,当时是他先替梁某某归还了2005年10月的贷款5万元后又贷的这一笔,因为是他替梁某某还了前一年的贷款,所以最后这笔款贷出后,按规定他应当与梁某某一起到柜台上去取存折,但为客户服务,就由信贷员为顾客办好手续,包括提款,(梁某某)的这笔款也是由他将钱取出来(没有给梁某某),因为是他要贷款,只是以梁某某的名义贷的款,存折也一直在他处保管(没有交给梁某某)。

原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辩称,这笔贷款是他自己要用款,并不是刘某某要用款;而其2005年所贷的款到期后是他将款交给刘某某去还的款。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与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江没有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6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威海市X路--X号-X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位于威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428元;

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8年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

原告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对被告所有的威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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