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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5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鄂州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行长、党组书记,住(略)。1999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0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决定休庭,经复核证据后,又于2000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经补充证据,于2000年10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由原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次庭审,均由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向京、姚文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原中国银行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港迪倩公司和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口办)在海南省海口市X组建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根据三方联营协议规定:三方出资的比例为4∶3∶3,并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进行利润分配。同年4月,该公司以鄂州市融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外驻企业的名义在海口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因香港迪倩公司和海口办未按协议出资,该公司实际上由中行出资,海口办出入进行联营,经双方协商,中行委派该行工作人员邓某、叶某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海口办委派该办主任刘某、副主任许某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时任中行行长的被告人李某甲兼任该公司董事长。同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决定中止联营,并指示叶、邓、刘、许某人对公司进行清盘。经核查,该公司时有利润(略).50元,叶、邓、刘、许某人商议从公司利润总额中提取10%分配给董事会成员各2%,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亦表示同意。同年10月16日,邓某从海口中融工贸公司在海南省建行营业部账上以往来款的名义转款(略)元到该公司在海口振东城市信用社的账上,同月27日,邓某以还款为由办理转账手续,以上述五人的名义办理了五份活期存折,其中,以被告人李某甲的名义办理的活期存折上的金额为(略)元。邓某将被告人李某甲的存折交给叶某并让其转交给李,后叶某此事告知李,李某甲委托叶某其保管上述存折。1997年6月,叶某给李某甲张定期存单,总金额为49万元,并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是其所分的(略)元的本息和其他收入。案发后,上述赃款被迫缴;1992年4月至8月,由于中行在资金上的大力支持,海口办在参与联合经营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期间,在未按协议规定出资的情况下分得利润220余万元。同年11月,海口办主任刘某得知被告人李某甲要到海口市的消息后,即同该办副主任许某商量要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海口办的大力支持,许某示同意。同月26日,刘某派海口办下属的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纳王某以“李某甲”为户名办理一份10万元的活期存折,王某同日以10元钱在海南省建行龙华分理处为李某甲开户,办理了一份活期存折,同日,王某以贷款的名义转款(略)元到该存折上,存折办好后,王某将存折交给刘。被告人李某甲到海口市后,刘某上述10万元存折送给李。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提取现金后带回鄂州市分别存入银行。同年12月1日,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张材料款的假收据在账中冲销了上述10万元。

199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本市X区人民检察院正在查处此事后,遂于同月25日到该院投案并交出上述10万元及利息所存的五张存单。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许某、刘某、邓某、叶某、黄某戊、王某、鲁某己等人的证言,出示证明材料、清盘协议、银行汇票、存折及相关账目、发票、公司章程、工商注册手续及文件、宣读补充证据鄂州市中行会议记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辩护人的申请,经法庭允许,公诉机关还宣读了证人李某丁、杨某某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略)元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4.89万元是经过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发给的奖金,是依据联营协议,公司章程来决定的,且并没有超过章程规定的15%的比例,该款决不是侵吞公款行为;关于10万元的存折,刘某告诉是我的兼职年薪。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利润分配没有违背当初三家联合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根本不存在我为他们送什么好处。起诉书指控贪污、受贿不成立。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当庭出示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的注册资料、鄂州市融昌公司章程、融昌公司参股人员花名册、鄂州市政府办公会纪要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等证据。

在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合议庭对刘某、叶某、许某、邓某的复核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鄂州市人民政府委派刘某、许某到海南省海口市设立办事处,该办事处在海口从事房地产经营。为了融资,时任办事处主任的刘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鄂州市中行行长兼鄂州市融昌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甲,经协商决定在海口联营开办公司从事房地产经营,后经湖北省中行的退休人员叶某介绍香港迪倩公司亦参与联合经营,1992年初,由鄂州市中行工会控股的鄂州市融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融昌公司)、鄂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下称海口办)、香港迪倩公司的下属公司中厨公司三方签订联营协议,决定在海口开办中融工贸公司,协议还规定了出资比例为4∶3∶3,并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和进行利润分配、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人员的配备等内容。同年3月30日,以融昌公司分支机构名义向工商申报注册,经海口市工商局批准,于同年4月8日颁发营业执照。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设立董事会,由李某甲任董事长(未注册,系证人证言、李某甲供述证实联营协议规定)、刘某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叶某(中厨公司代表,未注册)、邓某、许某为董事会成员。同年8月底,经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与刘某协商决定中止联营,被告人李某甲指示叶某、邓某、刘某、许某按联营协议对公司进行清盘。经核算,该公司账上已实现利润人民币(略).50元。经叶、邓、刘、许某人商协并电话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确定清盘方案,制订清盘协议书、利润分配清单、项目分配清单、损益表、清盘一览表等文件,并由刘、叶、邓、许某人签字认可。清盘协议约定了项目的分配、项目占用资金分摊、利润的分配、公司应付、应收款分摊等。其清盘协议还约定,公司已实现利润按出资比例,甲方40%、乙方20%、丙方30%,其余10%分配给董事会成员各2%,其利润分配清单对该项则表述为,“10%为董事会股东及董事会活动经费”。同年10月16日,邓某从中融工贸公司在海南省建行营业部账上以往来款转人民币(略)元到该公司在海口振东城市信用社账上,同月27日,邓某又以还款的名目办理转账手续,以李某甲、刘某、邓某、许某、叶某的名义办理5份活期存折,其中转给李某甲存折上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邓某将被告人李某甲的存折交给叶某并让其转交给李某甲,后叶某将此事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托叶某代其保管存折。1997年6月,叶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三张存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并告知李某甲是(略)元的本息及其他收入。案发后,49万元存单被检察机关扣押;

1992年4月至8月,由于中行在资金上的大力支持,海口办在参与联合经营海口中融工贸公司期间,在未按协议规定出资的情况下分得利润220余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到海口办事,时任海口办主任兼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刘某与其副手许某商定给李某甲10万元钱。同月20日,刘某指派该公司出纳王某以李某甲为户名办理一份人民币10万元的活期存折。王某于同日以人民币10元在海南省建行龙华分理处为李某甲开户,办理一份活期存折,后又以货款的名义转款(略)元到该存折上。王某存折交给刘某,刘某携存折到中融工贸公司(分营后的公司)李某甲的办公室,将存折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同时对李某甲是其原兼职工资,李某甲收存折后,即书写一份收到10万元的收条交给刘某。由于刘某到三亚出差,收据未交给财务,后该收条丢失。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款提取现金后带回鄂州市分别存人银行。同年12月1日,海口中融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一张材料款的收据并同汇票存根(收款人李某甲)在账中冲销了上述10万元。199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将该款及利息计人民币(略).80元交给鄂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次日,李某甲到该院交待其收受10万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刘某、许某、叶某、邓某的多次供述材料,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分人民币74万余元的经过,有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存折、取款凭条、中融工贸公司清盘文件等书证相印证;有时任鄂州市融昌公司总经理鲁某己的证言,其证实不知道海口中融工贸公司系本公司的外驻企业;有证人刘某、许某、王某、黄某辛证言,将证实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及李某甲收受的经过,有银行的汇票、进账、存折、取款凭条、材料款发票、中融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述在卷。有中国银行鄂州分行的证明及干部履历表,将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列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4.8万余元属合法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略)元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交待其受贿的事实并主动交出赃款,属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略)元属于奖金,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刘某送给人民币1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辩护意见,因中融工贸公司注册资金系中行提供的贷款,公司经营获得利润,从而使海口办分到利润220万余元,是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中行行长的身份为他人谋了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10万元属兼职工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所以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共计人民币(略).8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某波

审判员金泽安

审判员夏翠霞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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