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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州市金水黄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黄某印刷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纬三路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凡照,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黄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为企业法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通知原告上班且也不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正式工(集体工)退休等有关手续、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并赔偿原告应办理而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所造成的工资及相关福利金共计x元,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时间为1991年6月和7月,发放单位为纬三路小学印刷厂,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且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奖状亦不能显示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只是名称上发生了变更。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不完整,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就是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市金水黄某印刷厂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工商档案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而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如上诉人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不完整,可以自行调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77年在黄某路二小印刷厂工作,称1990年调入被上诉人处后于1991年转为正式工,工作至1997年5月被上诉人领导让其在家等待,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9月20日申请开业,上诉人主张的调入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还未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的名称即是原纬三路小学印刷厂,只是名称上的变更,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上诉人以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材料,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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