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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诉上海B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

委托代理人潘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D。

委托代理人戴E。

原告林A诉被告上海B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C,被告上海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杨浦区F综合商店的职工,现已划归被告,1994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系顶替进单位,户籍落入G路X号,后该号改为X号即被告所在地。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也一直在此居住,近几年来,原告在外借房居住,近来发现原告居住地方被动迁,经了解,被告已获动迁补偿,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户籍在动迁房屋内,虽然近几年来原告未居住,但原告从未放弃在此房内的居住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原告于1982年户口入G路X号内,被告是X号,当时X号内有其他职工的户籍,但原告始终是在X号内,原告目前户籍仍然在X号内,根本不存在X号已并入X号之事实。原、被告早在1994年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动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顶替其父进上海G路闸电食品店工作,该店属杨浦区H社。原告户籍亦迁入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内(现为该户籍地户主)。1993年1月,原告与杨浦区H社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4年2月28日原告与杨浦合作社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闸电食品店划归被告管理。2006年12月,因G路X路新建拓宽工程,属于被告所有的G路X号房屋划入动迁范围,2006年12月4日,被告与上海I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底,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G路X号无产权登记信息,G路X号未列入G路X路新建拓宽工程动迁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户籍已并入被告产权房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已获得动迁,并得到补偿之事实。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A要求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林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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