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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08)威环行初字第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威海市环翠区X街X号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七、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十二条,《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了威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谷某某诉称,建于解放前的湖南街X号的房屋是原告的祖居,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父亲谷某贵,该房占用的土地使用证为威环国用(90)字第X号,性质为国有土地。2007年谷某贵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08年一开发商找到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给原告一份被告发布的威房许利告字(2007)第X号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原告方知继承的房屋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在发布威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没有组织原告听证,而且被告发布威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没有给原告送达,程序违法。而且原告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并没有任何机关告知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更重要的是拆迁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未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而是又另行委托他人拆迁。房屋系原告的安身立命之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就将该房屋交由他人拆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毁,故请求法院撤销威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其申报资料齐全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听证权利。2007年1月16日,被告依据听证申请,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于1月24日依法召开了戚谷某村北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并经公证处现场公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七、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十二条,《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威海市侨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提供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2、威海市环翠区计划局威环计基字[2004]X号批文;3、(2003)鲁10-01-A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4、威环国用(2003)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6、农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其提交资料齐全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时就已批准拆迁改造,第三人于2006年才提出拆迁许可申请已过时。认为证据4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两个,原告持有一个,第三人持有一个,原告否认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征用,故政府出让给第三人使用不合法。证据5只是第三人呈报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没有房管局批准的拆迁方案,所以该拆迁方案也不合法。对证据6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太少,不能有效保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所以被告的拆迁行政许可不合法。

针对原告以上异议,被告认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都是有权机关核发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的资金证明,是对剩余十户未拆迁户的补偿安置资金,足够用于补偿安置。

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材料没有异议。

二、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提供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3、行政许可听证通知及戚谷某村北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公证书和听证笔录;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拆迁许可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被告依法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公告,被告依照当事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张贴了听证通知并召开了拆迁许可听证会,经审核被告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有异议,认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只有十户,数量少,被告有义务直接通知原告;被告也没有将拆迁公告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贴在何处。被告的程序不合法。

针对原告以上异议,被告认为,整个戚谷某北区拆迁范围内所有的被拆迁户都是利害关系人,被告采取公告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发布的威房许利告字(2007)第X号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原告已收悉,第三人在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后,召开了拆迁会议,原告及其姐姐也参加了会议,被告的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三、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七、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十二条,《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八条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提出合理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其申报资料齐全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听证权利。2007年1月16日,被告依据部分被拆迁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于1月24日依法召开了戚谷某村北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并经公证处现场公证。经审核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七、八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十二条,《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拆迁公告。2008年7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威房拆许字第(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报资料齐全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公告》,告知了被拆迁人听证权利,召开了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会,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为第三人核发威房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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