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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1376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旭,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广西测绘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旭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原、被告及南宁市鑫庄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X区(原新城区)植物路X-X号凌铁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尚欠6万元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及违约金(本金为6万元,时间从2005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由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是两份内容不一致、不相对的合同书,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应以最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准,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不知何时付款给原告,另外,房屋产权证的填发时间为4月4日,直到6月13日房屋所有权才正式过户到被告的名下,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应在3月14日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直至6月13日,被告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的滞纳金为(略)元,超过应付房款(略)元,故被告有理由拒付6万元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略)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滞纳金(略)元(本金为16万元,时间从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X区(原新城区)植物路X-X号凌铁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原告应于2005年3月14日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或者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天,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及南宁市鑫庄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X区(原新城区)植物路X-X号凌铁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在登记的当天被告首付10万元给原告,房产证出来领证时,被告支付原告余款6万元,原告应于被告付清房款时,向被告移交该房屋,在物业交接后,南宁市鑫庄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把房产证交给被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2005年4月4日,南宁市X路X-X号凌铁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过户到被告名下。2005年6月13日,原告唐某委托唐某发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双方就是否应先付购房款还是应先移交房屋发生争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原、被告、南宁市鑫庄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哪方违约的问题,按照《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在领取房产证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原告有理由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6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交房时间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为准,这与《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交房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的交房时间为准,因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约定付款的时间,虽然双方约定于2005年3月14日交房,但是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并未付清房款,所以应以《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的交房时间为准,即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以违约金来折抵购房款6万元,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6月13日,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金为6万元,时间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唐某支付购房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为6万元,时间从2005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

二、驳回被告陈某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某随上述款项的一并付清给原告唐某。反诉费3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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